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除字第359號聲請人 林沛穀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0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0年6月30日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0年6月3日以110年度司催字第20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0年6月3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既於110年10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林沛穀│空白│ 高區農 │605040│50,000元│110年│FA387526││││││信用部│300214││5月22│7││││││(新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