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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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353號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曾富麟 上列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 朱鑫華高雅蘭朱文琦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即反訴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33,274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反訴。
理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依此可知,被告提起反訴者,如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不同,被告就所提反訴部分即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朱鑫華、高雅蘭、朱文琦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53號「本訴」中,主張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94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該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係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被告即反訴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則係「反訴」請求朱鑫華、高雅蘭、朱文琦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給付訴外人昇進有限公司因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違約時所生之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由此所生所害2,757,253元,共3,257,253元(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本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反訴原告就反訴部分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是就反訴部分當徵第一審裁判費33,27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任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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