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348號原告 邱鈺婷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被告 陳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8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多年好友,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間,以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後共借予被告新臺幣(下同)390萬元,然被告僅於103年1月間返還70萬元。後兩造於104年10月31日協商,被告承諾餘款320萬元於105年2月29日前返還,並簽立借據及本票作為憑據,然時間屆至仍未還款,故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借據、本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0萬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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