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75號聲請人 林永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本源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自應適用。
二、經查,相對人已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死亡,此有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111年4月13日為本件聲請時,相對人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再者,聲請人固有於111年3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業於催告前死亡,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之全體繼承人催告,其催告並非合法,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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