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1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肆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球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2年4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戒絕,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5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興中三巷3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燃燒後吸取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5日11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興中三巷前,因形跡可疑員警欲加以盤查,乙○○逃逸至上址住處3樓,嗣經警方查獲,乙○○自行交出其所有施用之殘留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球管1支,且其尿液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有供其施用而殘留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4個及吸食球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經警方查獲後,其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之結果,驗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安命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出具之確認檢驗結果報告1紙附卷可證(見警卷第10頁)。再被告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2年4月1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2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2級毒品罪。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甫於95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殘留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4個,因殘留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球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