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8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2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著有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由本院 曹宗鼎 法官審理,已於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6日宣判在案;惟查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 律師於辯論終結翌日告知聲請人謂:「法官庭諭兩造和解,經王律師回絕,並請求法官依法審判後,曹法官竟然告知王律師說:『我勸你們還是和解的好,我要怎麼判,我想你應該清楚』。」聲請人經王律師告知之後,甚感震驚,法官怎麼可以如此肆無忌憚明目張膽的循私枉法,偏坦原告,在判決宣告之前,此種威脅被告要和解,否則要判決聲請人敗訴之舉止,真是匪夷所思,事出有因,聲請人認為曹法官已受原告請託,才會有此異常表現。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1項第2款規定,聲請曹法官迴避等語。
三、按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民事訴訟第377條定有明文,此乃因和解之目的,亦在於止訟息爭,為謀求當事人間之紛爭迅速圓滿解決,故規定法院試行和解,得隨時為之,又依一般情形,法院勸諭兩造和解過程,通常即由承審法官就現有訴訟資料及相關情形,分析兩造利害關係,使兩造相互讓步,最終達成和解,以利於迅速圓滿解決紛爭,至於法官勸使和解所採之理由是否妥當,亦僅供當事人之參考,最後是否同意成立和解,仍悉由當事人自行決定。經查:本院依職權聽取前揭訴訟於96年12月5日之開庭錄音紀綠,本件之緣由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稱:「審判長,可不以再曉諭雙方和解?當事人表達說買賣土地是歡喜甘願的,我們也不要罰他(按指被告)我們附加利息還他,土地還給我們(參見錄音紀錄28分15秒處)。」顯見,和解之提議係由原告方面主動提出,並非由承審法官強行介入。況且本件至今,兩造亦未因此而達成和解,並於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預定96年12月26日宣判,此業經本院調閱96年重訴字第328號卷宗查核無誤,是尚難僅憑承審法官為上開勸諭和解,而遽認對於聲請人有何「威脅」之行為。至於承審法官固謂:「王律師(按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和解的提議你們不能接受,那既然是這樣的話,我們就不勉強.
..不過王律師,我還是想說,為了你們當事人權益的著想,我如果今天就辯論終結的話,你應該就知道結果大概是什麼。」王律師則謂:「不要緊」,承審法官繼謂:「不要緊?好吧,既然是這樣的話,你們就(也)沒有什麼其他證據要調查,那本件就辯論終結(見同上錄音紀錄34分18秒以下)。」此係對聲請人為言詞辯論爭點之曉諭及闡明,並適度公開初步心證、希望當事人間有機會協商、和解,係屬法官對於訴訟指揮之範疇。況且,聞諸承審法官語氣平和,態度懇切,本係出於善意之闡明,即無從據以認為承審法官有何偏頗,客觀上亦無從據以認定承審法官對於訴訟結果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間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存在,則揆諸首開法文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難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從而,聲請人以曹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其所舉之原因於法即難謂合,其聲請法官迴避,自屬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陳添喜法官吳進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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