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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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孝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孝於民國107年3月30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黃金大鎮社區方向行駛,於○○○區○○○路員山巷巷內第2彎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彎道且為狹路,亦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2款及同規則95條第1項規定靠右行駛,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其仍疏未注意,未依規定靠右行駛,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沿員山子路員山巷巷內第2彎道靠道路中心彎道行駛,適有告訴人林○○(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沿黃金大鎮社區往新北市○○區○○○○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後煞車不及,致其腳踏車之左側手把及腳踏板擦撞張文孝所駕上開車輛之左側前、後門及左後葉子板,導致林○○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膝部及兩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之指述、107年3月30日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1張、本院107年度基小字第1244號小額民事判決1份、被告所提現場照片2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8年2月26日勘查筆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圖及2圖(下均分別稱圖1、圖2)及模擬現場照片8張,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情不諱,但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並沒有過失,現場狀況就如同圖1所示,我撞到告訴人的地方就是反光鏡那裡,我有從反光鏡看到告訴人騎腳踏車下來,所以我有準備煞車,但是因為有時間差,告訴人撞我時,我的車輛已經經過反光鏡,且我的車是靜止的,若我的車子還在行進中,告訴人跟我的行進中車子碰撞,兩個方向力量消抵,告訴人應該會倒在我的車子旁邊,但是就是因為我的車子是靜止狀態,所以告訴人當時的狀態是從我駕駛座車門的左邊下方,一路刮我的車子左後門,告訴人腳踏車繼續往前,最終她不能保持穩定而倒在圍牆邊。當時告訴人腳踏車速度真的很快,我的車無法阻止碰撞發生(本院卷第42至43頁)。當時我在反光鏡前約2公尺處,有從反光鏡中看到告訴人,我看到立刻踩煞車,我當時的車速很慢,因為在轉彎處,我車速要放慢才能轉彎,且這個道路只有3公尺寬,我車子剛好停在反光鏡旁邊,該位置已無法從反光鏡看到對方。是告訴人的腳踏車撞到我,告訴人在偵查中就有證述過她有煞車,但她因為車速太快所以煞不住等語(本院卷第73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黃金大鎮社區方向行駛,於○○○區○○○路員山巷巷內第2彎道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沿黃金大鎮社區往新北市○○區○○○○路方向行駛之腳踏車發生事故,告訴人於其所騎乘腳踏車之左側手把及腳踏板擦撞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側前、後門及左後葉子板後倒地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就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而證人即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左側膝部及兩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此亦有瑞芳礦工醫院107年
3月30日開立之乙種診斷書(偵卷第45頁)、被告於案發當時所拍攝之請告訴人於現場指出車輛刮傷情形之照片2張(核交卷第17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之爭點為:撞擊點究為被告主張之圖1(即反光鏡前之彎道處,見核交卷第187頁)?或告訴人嗣於偵查中所指訴之「先於圖二(反光鏡前方約10公尺處之直線道路,見核交卷第189頁)發生撞擊,被告再往前開至圖一處始停止」?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初期,均證稱係於「彎道處」發生碰撞:
(1)證人即告訴人於107年4月30日警詢時證稱:我在107年3月30日6時40分在員山子路員山巷「彎道處」,與被告駕駛的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我當時從黃金大鎮騎下來,騎到「快要轉彎」的時候,被告駕駛的自小客車突然出現,我就緊張地閃躲不及撞到他的自小客車。我當時沒有騎很快,時速約20公里左右,我有煞車,但煞不住(偵卷第10頁)等語。
(2)證人即告訴人於107年6月5日偵查中證稱:我是在照片編號3(偵卷第35頁)我指的位置被撞到的,我被撞到編號2(偵卷第33頁)那邊去。當時我騎到「轉彎處」時,被告的車就出現了,我有看反光鏡,但本來沒看到他,當時我有煞車,但地板很滑沒有煞住。車禍發生時,「被告的車在反光鏡那邊」,我的車靠近轉彎處右邊等語(偵卷第71至75頁)。觀之告訴人於該次偵查中所簽名標示之撞擊位置(偵卷第35頁上方照片),即為反光鏡前之彎道處,並非反光鏡前方約10公尺處之直線道路。
2.證人即告訴人嗣於107年11月14日偵詢中證稱:被告撞到我的腳踏車時,他的車輛是在移動中,而不是停止狀態,我覺得被告的車速蠻快的,被告的車輛撞擊點是在「靠馬路中間偏向我的車道」。我騎的速度並沒有很快,我看到被告的車子時我有煞車,但來不及(核交卷第17至19頁)。於108年2月13日偵詢中證稱:被告的車輛撞到我時仍是行進中,速度還蠻快的,撞到我時被告的車輛仍沒有停下,過了約3至5公尺才停下來,我人及腳踏車是倒在車輛後有一段距離,我及腳踏車不是倒在該車輛的左側(核交卷第169頁)。於108年3月15日偵詢中證稱:事故發生時雙方都是行進間,被告說其車輛當時是停止狀態是不對的,被告說看到反光鏡即煞車停止,且依被告停車位置,看不到反光鏡,被告所說車輛停車位置與我的腳踏車摔倒的位置太遠,證明被告所述是不正確的。圖2才是還原接近事實的,「本件車禍的撞擊點是圖2」,圖1的位置明顯過遠云云(核交卷第203至205頁)。
3.證人即告訴人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過彎要出來」的時候就看到被告的車出現,不到一瞬間就擦撞,因為他靠我很近,我自行車的左側手把跟腳踏板擦撞倒被告自小客車的左側,擦撞時被告車輛是在行駛中,當他要離開的時候,我就往旁邊的牆壁倒,因為控制不住,被告撞到我之後行駛一段路才停下來云云(本院卷第66至68頁),就撞擊點之證述則又似為彎道處。
4.依107年6月5日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於現場照片編號3(偵卷第35頁)劃記車禍時之車輛位置,證人即告訴人劃記之位置其係在彎道處,被告則係在對向轉彎處之反光鏡下;本院亦於108年7月18日審理時當庭諭請證人即告訴人於圖2(核交卷第189頁)標示撞擊位置,其標示之撞擊位置則係已過轉彎處,顯與其上開於偵查中劃記之位置不同,是證人即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位置,前後證述已顯有不一之處。因證人即告訴人就撞擊點之證述一再翻異,自無從遽以採信,而應依其他客觀證據加以判斷。
5.本院將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車禍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2張(核交卷第179頁)及警方、檢察事務官現場勘察之照片(偵卷第33至35頁、核交卷第195至198頁)比對後可知,本件車禍後被告停車位置應即如檢察事務官現場勘察之照片所示(核交卷第195頁下方照片),為反光鏡正前方彎道處,依其停車位置觀之,被告應係靠右行駛,撞擊點應非告訴人在圖2所標記之車禍位置,是應以告訴人於警詢及107年6月5日偵訊中所述較為可採。且本件發生車禍之巷道直線部分(往黃金大鎮社區方向,進入系爭彎道前),路面寬度最寬處為4.6公尺,雖可供一般自小客車勉強會車,然系爭彎道及過彎後上坡部分之路面寬度則均僅能容納一台自小客車通過,而無法同時讓對向之兩台自小客車通過,熟悉該路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至系爭彎道前,均應知減速慢行並注意反光鏡中對向有無來車,否則若車速過快將難以過彎,並易與對向來車發生車禍。被告於該處上方之黃金大鎮社區擔任保全,該路又是黃金大鎮社區對外唯一聯絡道路(偵卷第6頁),則被告辯稱其上班途中行駛至轉彎處前2公尺處有注意反光鏡,看到對向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後準備煞車,始於反光鏡旁停止,而仍於轉彎處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情,尚合於常理,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在警詢及107年6月5日偵訊中所述及標記之撞擊位置均大致相符,並有上開照片在卷可佐,應值採信。綜上,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應係在圖1之反光鏡前轉彎處,應堪認定。
(三)本件之另一爭點為,發生撞擊時,被告之車輛是靜止狀態或行進間?經查,依告訴人上開於警詢及107年6月5日偵訊中證稱:我當時騎到約轉彎處時,始發現被告車輛,閃躲不及而撞上,我當時有煞車,但地板很滑沒有煞住。車禍發生時,被告的車在反光鏡處,我則在靠近轉彎處右邊等語,則依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駛在下坡路段後轉彎,煞車不及而與被告發生車禍之情節,若兩車對向發生碰撞時均非處於靜止狀態,以被告車輛衝撞之力量,應會造成腳踏車車身損壞或變形。然本件兩車擦撞之位置為腳踏自行車左前側及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腳踏車是左邊剎車桿損壞、部分左踏板不見、左側坐墊擦傷,但車身並無損壞或變形,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腳踏自行車車損照片可憑(偵卷第6頁、第10頁、第29-31頁),,因此,被告供稱其於反光鏡前2公尺處,從反光鏡看到告訴人之腳踏車後,即準備煞車,最後於反光鏡旁停止,但告訴人仍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以致其腳踏車左側手把及踏板擦撞被告車輛左前門至後葉子板等情,應堪以採信。且依告訴人指訴其腳踏車倒下位置在撞擊點後19公尺處之情節,亦可見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其車速應不慢,否則在與對向之被告車輛擦撞後,告訴人應會隨即摔倒或立即以雙腳穩住腳踏車而停下,足認本件係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行經車禍發生地點時,車速過快,致其擦撞被告車輛後無法控制,仍繼續向前行進,最後無法保持平衡始倒於撞擊點後19公尺處。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現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時已不及煞車閃避,始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自難認本件被告駕車有何過失,自無從依刑法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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