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奇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27號、107年度偵字第58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奇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拾肆點陸壹陸陸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貳拾肆點肆玖參貳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參貳壹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三行所載「第三級」毒品,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
㈡證據補充:
被告於本院108年8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起訴書有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記載均更正刪除,其理由如下:
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後,均尚未執行期滿,即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1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日期為民國102年
4月5日至108年5月21日,嗣被告於107年6月1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於108年4月17日入監執行殘餘刑期
8月19日,迄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6至131頁),是起訴書記載:
被告前案刑期於107年9月8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構成累犯等語,容有誤會。
㈣法律適用部分補充:
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是被告本案於購入並施用後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仍持有扣案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且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寡,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餐飲業、家境小康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616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4.49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0.232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爰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偵查起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827號
107年度偵字第5808號被告李奇緯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奇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月23日期滿,並由同法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其之前另犯之其他罪刑合併執行,甫於107年9月8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年10月8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電子遊藝場,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萬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袋而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仁和宮」之公廁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26分許,為警在新北市瑞芳區台2線瑞濱丁字路口盤查時,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34.6439公克、純度70.7%、純質淨重24.4932公克)、2小包(淨重0.2321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奇緯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7年10月2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7172)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被告辯稱:伊係因大量購入毒品比較便宜,故一次購買多量甲基安非他命,所購買之毒品均係作為伊自行施用,並無要販賣、出售等語。本件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前開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達34.6439公克等情為據。惟查,本件報告機關除查得上開扣案物外,並未查獲被告曾經販賣毒品予何人,或有何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具體事證復查無其他意圖販賣毒品之相關證物,諸如任何帳冊或大量交易款項等相關物證用供佐憑,自難僅憑上開扣案物品,即據以擬制、推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嫌。是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移送意旨所指之上開犯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書記官姚孟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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