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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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9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上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7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謝上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伍玖參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查獲情節補充:
被告謝上銘在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偵查檢察官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
⒈被告108年4月3日偵訊筆錄1份。
⒉被告於本院108年8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
刑法第62條前段㈣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之理由:
被告除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外,尚有因於107年7月24日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施用時間在本案之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經判處徒刑確定,或執行完畢,或尚待執行中,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自陳高中畢業、待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5938公克),經鑑定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是併同上開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偵查起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758號被告謝上銘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上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0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6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其因2次犯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676號、第67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7年5月18日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30日下午6、7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31日晚上某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放置在鋁箔紙上,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4月3日下午6時50分許,在前址居所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後,當場查獲並在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938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謝上銘於警詢及偵│1.其坦承有前述分別施用海洛因│││查中之供述│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2.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吸食器1組等物,均為其所有││││之事實。│││││││││├──┼──────────┼──────────────┤│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000-0-000)、台灣│告有上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4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1包(驗餘淨重0.5938│,含有海洛因之成分之事實。│││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4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照片4張││││││││││├──┼──────────┼──────────────┤│㈣│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佐證被告持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1包、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之事實。│││││├──┼──────────┼──────────────┤│㈤│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毒品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書記官蕭綵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