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得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8號、第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得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吳得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
被告於本院108年8月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之理由:
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係被告所有供第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偵查起訴,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8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9號被告吳得隆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居基隆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被告因於緩起訴期間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得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0月23日、88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398號裁定不付審理,及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0年1月18日戒治期滿獲釋,而刑案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搶奪罪,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1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復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判刑確定,最近1次分別因(甲)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丙)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所犯前開(甲)(乙)(丙)三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思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7年1月17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住
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3時許,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後,經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1月24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同一住處,先以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愛五路口為警查獲,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徵得其同意至警局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得隆於警詢時及本│坦承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署偵查中之自白│示分別施用海洛因2次、││││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及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係其親自排放封瓶││││之事實。│││││││││││││├──┼───────────┼───────────┤│二│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7年1月20日下午│││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3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1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2.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犯罪事實欄二㈠施用海洛│││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因之事實。(本署108年│││編號:Z000000000000│度撤緩毒偵字第208號案│││)1紙│件)│││3.採驗尿液通知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三│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7年1月25日晚間│││公司107年2月14日濫用│11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可待│││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明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二│││000-00-000)1紙│㈡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3.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安非他命之事實。(本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9││││號案件)│├──┼───────────┼───────────┤│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五│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份│用毒品紀錄及本件構成累│││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犯之事實。│││表1份││││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吳得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先後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檢察官高永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予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