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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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更(一)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更㈠字第68號上訴人丁○○
丑○○寅○○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李艾倫律師被上訴人丙○○住台北市○○路○○號5樓
居台北市○○街○段○○號8樓戊○○住台北市○○○路○段○○○巷○○號癸○○住同上壬○○住同上卯○○○住同上辛○○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庚○○住同上乙○○住台北市○○路○○巷○號己○○住台北市○○○路○段○○○號7樓子○○住台北市○○街○○巷○○號上列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李傑儀 律師 邱玉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徐風 和(民國77年11月29日死亡),於72年5月13日與 伊之 被繼承人 徐風楷 (87年1月21日死亡)簽訂系爭分產協議書,於第10條約定:「 徐風和 等: 厚生 化學、厚生玻璃股份無條件轉給徐風楷」。
其中厚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化公司)之股份登記於徐風和名下之105,165股,除伊已收回38,160股,及未實際交付之16,605股外,徐風和依約尚應移轉50,400股(下稱系爭股份)。又分產協議書簽訂後,為節稅採間接移轉方式履行分產協議,先由徐風和將其持股移轉至厚生橡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橡公司,現已更名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再由厚橡公司移轉登記予徐風楷之子女持有;徐風楷亦將所持有之厚橡公司股份移轉登記予 徐和風 之子女,而由兩造各自繼承分產協議書之權利義務。惟因於75年間遭國稅局查獲,認定漏報贈與稅,徐風和、徐風楷均不服,各自提起行政爭訟,迨徐風和逝世後,前開贈與稅核定之行政救濟程序始告終結,而由被上訴人補納贈與稅,然於78年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未將系爭股份列入遺產總額項下,將贈與稅債務列入徐風和生前未償債務,自遺產中扣除,足徵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債務,請求權時效自因承認而中斷應重新起算,並未罹於時效。況嗣後被上訴人於82年9月10日會議或同年10月16日出具之書據上,已為一部清償及緩期清償,亦屬承認系爭債務而中斷請求權時效。爰本於分產協議書之約定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厚化公司股份50,400股之判決(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系爭股份。⑶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徐風和固於分產協議書上簽名,然上訴人所指之105,165股厚化公司股份仍登記於徐風和名下,於徐風和亡故後即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遺產。惟被上訴人辦理遺產稅申報內容,未將系爭厚化公司股份移轉債務列入生前未清償債務,即未列為遺產負債或扣除額,顯係不承認系爭債務,申報內容亦無承認本件請求權存在之情。且遺產稅申報與被上訴人繳納贈與稅款,係與稅捐機關間成立公法上稅捐債務關係,尚無從推論被上訴人承認給付系爭股票義務,至核定贈與稅所為行政爭訟之復查決定書,並無關於徐風和出售厚化公司股份予徐風楷及其家人之買賣或解除買賣契約之情事,亦無因之被核課贈與稅事實,被上訴人繳納贈與稅並非承認上訴人請求權存在。又前案偽造文書訴訟爭點是在新店山坡地過戶,並非上訴人請求徐風和名下厚化公司股票,故無承認債務之可能,不論是82年9月10日或10月16日之洽談均無提及本件徐風和厚化股票,且無達成任何協議。至兩造承認徐風楷跟徐風和先生在72年有簽署協議書的事實,與是否承認系爭請求權是兩件事,不可混為一談,另外,上訴人在起訴之前,從來沒有向被上訴人請求要移轉徐風和名下的厚化公司的股份,被上訴人更沒有一部或是緩期清償的問題,因此上訴人今日所提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根本不適用,本件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6頁反面之97年9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徐風楷與徐風和於72年5月13日簽定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8至9頁)。
㈡徐風和於77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如徐風和繼承系統表
所示(見原審卷㈠第6頁);徐風楷於87年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如徐風楷繼承系統表所示(見原審卷㈠第7頁)。
㈢徐風和、徐風楷在未簽立72年之分產協議書前,徐風和名下有105,165股之厚化股份存在,現仍登記於徐風和名下。
㈣徐風和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於78年辦理遺產稅申報時,未將系爭股票列入遺產總額內。
㈤徐風楷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於辦理遺產稅申報時並無將系爭股票列入遺產總額內。
㈥上訴人自72年5月13日簽訂系爭分產協議書迄93年7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股票已逾15年。
㈦被上訴人戊○○、己○○於82年9月10日於來來飯店與徐風
楷會談前,曾簽署簽到單(見本院卷第33頁之被上證2,亦即第63頁之上證2),內容並無關徐風和名下之系爭厚化公司股票,亦未提及徐風楷請求給付系爭厚化公司股票。
㈧被上訴人丙○○於82年10月16日書據上之簽名為真正(見本院卷第68頁)。
㈨被上訴人丙○○與徐風楷先生於00年00月00日談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68頁)內容並未記載徐風和先生名下系爭厚化公司股票。
四、兩造協商確認之爭點(見本院卷第296頁反面至297頁之同上筆錄):
㈠被上訴人己○○、戊○○與徐風楷於82年9月10日之會談,
是否就72年間協議厚化公司股份移轉一事為承認,而為上訴人請求權之時效中斷事由?㈡82年10月16日被上訴人丙○○與徐風楷間談話記錄是否有承
認系爭債務而為上訴人請求權中斷時效之事由?㈢被上訴人等繳納贈與稅,是否為被上訴人等承認系爭移轉股
票債務,而得為請求權中斷時效事由?㈣被上訴人戊○○、丙○○於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偵
字第15968號案件訊問時及被上訴人丙○○所提答辯狀,是否就系爭股份移轉債務為承認?㈤被上訴人乙○○、子○○於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刑事
案件,是否有承認系爭股份移轉債務而有請求權中斷時效事由適用?㈥被上訴人於88年間是否已將厚化公司股票中38,160股返還予
上訴人丑○○,而為被上訴人已承認債務之時效中斷事由?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己○○、戊○○與徐風楷於82年9月10日之會談,
是否就72年間協議厚化公司股份移轉一事為承認,而為上訴人請求權之時效中斷事由?⒈被上訴人戊○○、己○○於82年9月10日於來來飯店與徐
風楷會談前所簽署之簽到單(見本院卷第33頁之被上證2,亦即第63頁之上證2),內容無關徐風和名下之厚化公司股票,亦未提及徐風楷請求給付系爭厚化公司股票,為兩造所不爭執。雖上訴人執上開簽到單上所載:「會議主題:徐風楷先生與徐風和子女之財產分配情形」、「經徐風楷先生及戊○○先生同意依照民國72年5月13日徐風楷先生與徐風和先生所簽訂之協議書中之內容及精神辦理。」(見本院卷第33頁),與被上訴人戊○○於臺北地檢署83年偵字第15968號案件偵查中表示:「我們希望能以善意的原則下,在82年9月10日於來來飯店,與我四伯父協議能趕快依與父親生前協議處理財產事宜。」(見本院前審卷第148頁)等語,以及被上訴人乙○○、子○○於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刑事案件中,亦承認被上訴人間有作成如上開上證3之協議書(見本院前審卷第164頁)等語,主張被上訴人不但承認兩造父親於72年間有簽署系爭協議書,其後更與徐風楷協議依系爭協議書辦理相關財產分配事宜,自屬承認系爭股份移轉債權存在之行為云云。惟查,證人 周榮中 業於臺北地檢署83年度偵字第15968號偽造文書案83年8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約78年間,戊○○把我叫到辦公室,徐風楷也在場,戊○○交給我一份72年5月11日的協議書,要我辦理新店及土城山坡地的移轉,…後來戊○○交給我一份明細辦理過戶,…我再拿過戶申請書到厚生化學公司給徐風楷用印,他看過後,把印章交給我蓋…」、「(問:為何登記瑞孚公司名下?)因山坡地當時不能分割,…為了協議過戶之事,(徐風楷及徐風和之繼承人)另於82年9月10日也有開會(提出協議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之上開偽造文書案83年8月9日訊問筆錄)等語;參以己○○等與徐風楷於82年9月10日會談,乃因厚生橡膠於80年股票上市後,徐風楷未因此獲利,故向戊○○要求補償,徐風楷清楚表明,其要求不在72年分產協議範圍,但希望本於和諧精神做些補償,故相關人員所討論之建議方案已超過72年間分產協議之內容一節,亦經證人甲○○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61頁反面至162頁之96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上開82年9月10日簽到單、82年10月16日談話紀錄可證,可見被上訴人戊○○委託周榮中辦理者,乃新店山地過戶一事甚明,且經被上訴人戊○○、己○○等與徐風楷於82年9月10日會議再次確認,並無徐風楷所稱有偽造文書之情,更未論及徐風楷該次會中有無請求被上訴人等移轉厚化公司股份之權利,堪已認定。⒉依證人甲○○於本院結證之上開證詞可知,該82年9月10
日會議出席之 徐風凱 、戊○○、 何敏川徐明漟 、甲○○、己○○六人,係先於已填妥日期時間為「82年9月10日AM10:00」之簽到單(見本院卷第33頁)上簽署姓名後,始進行討論,此觀上訴人所提簽到單影本亦然(見本院卷第63頁之上證2),則簽名之際尚未開始進行實際會談,遑論係會議結論,故上訴人以該等出席人員簽名其上,主張係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債務云云,尚嫌率斷。
⒊又前開與會人員到齊後,徐風楷即先行離席,由證人甲○
○等四人談論包含「莒光段土地案」、「臺灣山西地上物及過光機尾款案」、「新店土城土地案」、「董事案」、「厚生公司股票增資案」、「其他費用案」等六項內容之建議草案,並未討論其他事項,雙方當日會談並未能達成共識,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揆諸上開證人證述,當日確無討論徐風楷要求被上訴人將徐風和名下厚生化學股票一事,雖上訴人主張證人 江瑞塘 為厚生公司之副總經理跟隨丙○○多年,其證詞難期公允云云,惟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參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
經查,證人江瑞塘係就在場聞見待證事實作證,乃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且無證據足以懷疑證人江瑞塘之證述為虛偽,自無從僅以證人江瑞塘與被上訴人丙○○所經營厚生公司間有上開關係,即空言否定其證言為真正。縱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戊○○與徐風楷間系爭會談,係向徐風楷承認系爭債務云云,不足採信。
㈡82年10月16日被上訴人丙○○與徐風楷間談話記錄是否有承
認系爭債務而為上訴人請求權中斷時效之事由?⒈被上訴人丙○○於82年10月16日書據(見本院卷第68頁)
,內容未提及徐風楷請求給付系爭厚化公司股票,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主張該書據係為履行二人72年間之分產協議,並舉該書據最後一條載明「以上⑶⑷⑸由厚生化學及厚生玻璃共200萬股沖對解決,徐風楷與徐風和屬下各自為管,本案82.10.31前辦畢。」,未限定為厚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股份,及證人周榮中於他案陳述「(問:辦理登記時為何不以交換名義?)據我向地政事務所答覆稱交換是指土地交換土地,本件是以股權交換土地,是買賣性質。」(見本院前審卷第141頁),而被上訴人丙○○則於同案中表示:、「從72年到78年股份慢慢移轉,股權與經營權劃分越來越清楚。」、「(問:於82年10月16日為何與徐風楷簽立此協議?)因為自我父親過世後,每次討論分配財產時,都會把所有財產拿出來討論,包括這一筆。」(見本院前審卷第143、148頁)為憑。復另以系爭議書最後載明「原則上10/31/93前解決,中間過程上需協調可延到11/30/93協調完成」,並特別由丙○○加註「可延到11/30/93協調完成(見本院卷第68頁)」一事,主張被上訴人丙○○與徐風楷間已就履行72年分產協議達成合意。縱被上訴人與徐風楷未就所有家族財產如何分配達成合意,惟於協商過程中被上訴人等既已表示將依72年間協議辦理,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
⒉惟查依被上訴人丙○○於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3903號民
事案件95年8月31日開庭所陳:「『徐風和代表』這不是我的字跡,是何敏川先生寫的。」、「72年徐風和、徐風楷之間才叫協議書…,我沒有權利去協議。我簽名的意思是徐風楷先生要我去協調,我說需要2個月協調,所以在上面加註,後來我與何敏川先生打電話給徐風楷先生說沒有辦法協調出結果」(見本院卷第36頁)等語,及證人何敏川於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609號履行契約事件證稱:「那是徐風楷一條一條的說出來但是丙○○沒有答應,當時只是說回去要與其他兄弟商量後再處理。」(見本院卷第43頁),及於臺北地院94年度訴字第3903號民事案件95年7月6日開庭時再次證稱:「(問:原證1所載決議五點合併處理?)那是徐風楷先生要我寫的。」、「(問:除了簽名之外,是否都是證人的筆跡?)是。丙○○不敢負責,所以下面最後兩行加上他去協調的條件,丙○○才願意簽名。最後兩行是丙○○的筆跡。」、「(問:備註是誰的意思?)這是我寫的,這是最後徐風楷又說的,他一直,又加,丙○○都靜靜聽,都聽徐風楷說。」、「(問:丙○○有簽名,簽名的時候有無同意這內容?)不同意,只是同意協調。」(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等語,應足資認定82年10月16日書面之內容,屬徐風楷單方意見表達,並要求丙○○協調處理,被上訴人丙○○既清楚表示內容仍待商榷,雖囿於對其伯父(即徐風楷)之尊敬,仍應其要求簽名表示伊知悉當日徐風楷曾表達該等意思表示,然尚難謂雙方就此已達成合意。又系爭協議書面既載明該等事項尚待「協調」一詞,依常情言之,應係指當事人尚未合意確定始需進行協調,丙○○與徐風楷若已當場成立協議約定履行義務,即得逕約定履約期限要求被上訴人丙○○限期給付,而無待另定兩個月「協調期間」。凡此足徵徐風楷及丙○○雙方尚無確定之合意,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與徐風楷間已就履給付系爭股票義務達成協議,殊嫌空泛。
⒊次依上訴人所提系爭82年10月16日書據內容觀之,與厚生
化學股份記載有關者,乃係針對「厚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厚生化學股份100萬股,尚無提及徐風楷請求被上訴人等移轉厚化公司股份之權利,自與徐風和及徐風楷72年5月11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徐風和」之厚生化學股份標的明顯不同,足證82年10月16日書據或洽談內容均與72年5月11日系爭協議書無關,自無所謂被上訴人丙○○承認系爭債務存在可言。
㈢被上訴人等繳納贈與稅,是否為被上訴人等承認系爭移轉股
票債務,而得為請求權中斷時效事由?⒈上訴人主張徐風和、徐風楷為節稅考量,由徐風和先將其
持股移轉至厚橡公司,再由厚橡公司移轉登記予徐風楷之家族持有,徐風和並已繳納證券交易稅,係積極辦理履行分產協議事宜,應足茲認定其承認負有履行義務,時效因而中斷云云,無非係以所提出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證券交易代徵稅款自動報繳繳款書,以及厚橡公司經理周榮中於台北地檢署85年偵字第23396號偵查案件中證述「73年當時徐風楷、徐風和就蓋了空白的過戶資料」等語為憑。惟徐風和上開配合節稅所為股票轉讓過戶行為在73年間,繳納稅款時間則為74年1月15日,縱認徐風和上開所為乃承認系爭股份移轉義務,然時效期間因中斷而重行起算後,距本件上訴人於93年7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向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股票,仍已逾15年,是以上訴人執此主張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徐風和因不服國稅局認定前揭間接移轉方式
仍屬漏報贈與稅,而對補繳稅單提起行政爭訟,應寓有承認所負義務之意;又被上訴人於78年間國稅局復查決定補納贈與稅,復將贈與稅債務列入徐風和生前未償債務,亦足徵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債務云云,並提出國稅局法令審議委員會案件討論內容、國稅局法務室76年4月27日、77年8月25日簽呈、國稅局77年10月24日復查決定書、財政部78年6月17日准許撤回訴願通知函、78年8月7日徐風和75年度贈與稅繳款書、78年8月29日遺產稅申報書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7至39頁)。惟查:國稅局內部簽呈內容、委員會之討論意見,或財政部准許撤回訴願之通知函,甚或被上訴人向國稅局繳納贈與稅、申報遺產稅所憑徐風和75年度贈與稅繳款書、遺產稅申報書等書據,均不屬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為表示行為,其內容亦與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系爭請求權與否無涉。而徐風和申請贈與稅核課復查係主張其於73年間讓售厚化公司股份屬買賣行為,嗣因當事人間未依約給付價款,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當事人間已依法返還並辦妥註銷原過戶登記,即與未有買賣行為相同,無視為贈與問題,不應課贈與稅(附件徐風和75年度贈與稅案件復查審查報告書,見原審卷㈡第17頁),徐風楷亦主張於75年5月15日解除契約,無移轉異動,核徐風和解除原買賣、註銷原過戶登記之主張,尚難謂承認徐風楷系爭厚化股份請求權。至於被上訴人嗣後撤回訴願,另於78年8月29日申報遺產稅時,將贈與稅債務列入徐風和生前未償債務而向稅捐機關繳納,未將系爭厚化公司股份列入遺產,僅係被上訴人依復查決定書之內容,依法向稅捐機關繳稅,亦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承認有此移轉債務。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96號判決意旨,認人民向稅捐機關所為之稅捐上意思表示,同時亦為私法上意思表示,而主張被上訴人上開繳納贈與稅、將該債務列入徐風和生前未償債務,自可認為係積極承認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權云云。惟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判決係針對時效完成後之承認行為立論,要與本件係時效尚未完成前不同,個案情節亦與本件被上訴人於復查申請駁回後,單純依國稅局核定稅額繳納稅款,將該稅捐債務列入徐風和生前債務事實有別,尚難遽為比附援引。上訴人執此主張,應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戊○○、丙○○於臺北地檢署83年偵字第15968號
案件訊問筆錄及被上訴人丙○○所提答辯狀,是否就系爭股份移轉債務為承認?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戊○○、丙○○於臺北地檢署83年度偵字第15968號案件訊問筆錄、答辯狀承認系爭協議書乃由徐風楷、徐風和所親自簽署用印,用以分配家族財產等情,主張被上訴人亦承認徐風和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應依協議書給付系爭股份云云。惟查,臺北地檢署83年度偵字第15968號偵查案件,係探究丙○○或戊○○是否有權將新店山林土地移轉過戶至訴外人瑞孚公司名下,與本件系爭股份移轉債務分屬二事,被上訴人丙○○、戊○○於該案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表示,尚與向徐風楷為意思表示有間。況觀諸該等筆錄及答辯狀記載,除略有提及丙○○知悉82年10月16日會談、戊○○知悉82年9月10會談外,既無提及上訴人是否有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等移轉厚化公司股份之權利,更無被上訴人等向其等承認移轉厚化公司股份債務等語,尚難謂就系爭股份移轉債務為承認,自不足遽以認定本件上訴人請求權時效已因承認而中斷。
㈤被上訴人乙○○、子○○於本院84年度上訴字第2803號案件
中,有無承認系爭股份移轉債務而有請求權中斷時效事由適用?經查,該案84年9月4日訊問筆錄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82年9月10日之會談,亦無任何關於本件厚化公司股份移轉請求權之記載(見本院前審卷第164頁),即無從認定被上訴人等為承認債務之情,要無中斷本件上訴人請求權時效之可能。縱被上訴人表示知悉有72年協議書,與被上訴人等是否承認系爭厚化公司股份給付請求權乃屬二事,要不可混為一談,非謂被上訴人知悉有該協議書即係承認上訴人等本件股份移轉請求權。是以上訴人執此主張,尚難謂可採。
㈥被上訴人於88年間是否已將厚化公司股票中38,160股返還予
上訴人丑○○,而為被上訴人已承認債務之時效中斷事由?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間已歸還38,160股予上訴人丑
○○,另16,605股則因上訴人未實際交付股票,故上訴人始將原起訴聲明105,165股縮減為50,400股股份,並提出證人辰○○蓋章之股份移交整理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5頁),此等返還部分股份之行為應屬一部清償,當為對上訴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足堪民法第129條所謂承認之意涵所及,於到達上訴人時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上訴人之請求權既自88年間被上訴人返還部分股票時中斷而重行起算時效,則上訴人於93年間提起本訴,自無時效消滅云云。
⒉惟查,上訴人所提蓋有 李炳雄 戳章之文件,其戳記顯示人
員姓名、日期、內容均屬不明,有無記載「厚生橡膠歸還厚生化學股票明細表」字樣亦不相符,非但無法持該文件證實上訴人有自被上訴人處收受股票之事實,更無法證明該文件或戳章內容表彰之意義為何,上訴人持以主張有收受被上訴人返還股票之說法,難謂有據。又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厚生橡膠歸還厚生化學股票」(見原審卷㈡第90頁),主體並非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無關聯,不無疑問,經原審多次命上訴人提出38,160股厚化公司股票之原本,然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原本到院以供勘驗,故上訴人徒憑未能舉證真實性之明細表,遽為主張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股票,要無可取。
⒊次查,證人辰○○於本院前審曾證稱:87年底我服務厚生
化學公司,移交章是我蓋的沒錯,簽收人是當時的副總丑○○,我當時是交付這些股票給丑○○。交付的股票是有顏色部分,當時是放在公司。當時我是總務員要保管一個保管箱,保管箱裡面放有股票,因為丑○○是當時的副總經理且提出要求才交付給她,對「厚生橡膠歸還厚生化學股票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90頁))之文件有無經手及為何沒有抬頭均沒有印象,不認識李炳雄,並不清楚當時處理之上證7(見本院卷80頁)上有無歸還明細表的字樣及所列股票用途為何,也不記得是否影印後再作簽收資料等語(參本院卷第179至180頁之96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由證人前揭證言可知,證人辰○○係於87年間受雇於上訴人丁○○所屬厚化公司擔任總務工作,僅因任職厚化公司擔任總務而負責保管保管箱,對於當時保管內容一無所知,亦不認識徐風和及被上訴人等。而其於88年間將保管箱中股票交付上訴人丑○○,乃單純因上訴人丑○○即厚化公司當時副總經理指示辦理,要與被上訴人毫無干係。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8年間透過辰○○交付厚化公司股票予上訴人丑○○一節,實不足採。
⒋末查,上訴人於原審雖主張被上訴人係於「72年」間返還
系爭股票,並有承辦人李炳雄戳章為證,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嗣被上訴人質疑後,上訴人為避免矛盾,方改口稱系爭股票曾於88年間返還云云,此節經被上訴人要求舉證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始於本院96年6月7日準備程序改稱:
「被上訴人於72年交給李炳雄,由李炳雄交給辰○○、辰○○於88年再交給丑○○」(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之96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由上訴人屢次翻異其詞,對於事實經過主張歧異,益證上訴人主張確無根據;抑有進者,證人辰○○上開證稱其對「厚生橡膠歸還厚生化學股票明細表」不知道、沒有印象及其根本不認識李炳雄等語,足證二人並無直接交接,上訴人前後主張且相差16年,更自相矛盾,殊難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於72年或88年交二度股票一節為真。
㈦按請求權,自可行使時起算,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5條、第128條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所謂承認,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參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判例意旨)。是以「承認」雖因義務人一方行為而發生效力,其方式並不限於書面或言詞,且以明示或默示皆可,惟仍須義務人將此觀念通知達到請求權人時,方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足見所謂「承認」之要件,包括:⑴需有「債務人表示之觀念通知」。⑵債務人表示內容係「向請求權人為之」。⑶表示內容需為「承認請求權存在」之意思等。經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風楷依72年5月14日成立之分產協議所生之系爭股份給付請求權,則自分產協議書簽訂後即可行使,而得據以起算消滅時效。上訴人係於93年7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第33頁),是自分產協議書成立起算,已逾15年之時效,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提之各項證據資料,內容至多僅有知悉或承認有系爭協議書存在,及系爭協議書係由兩造父親所簽署之事實,與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存否分屬二事,遍查上訴人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認定為被上訴人認識徐風楷或上訴人就系爭股份之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行為,且該觀念通知亦無到達上訴人之情,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權時效因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洵非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請求給付厚化公司股份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應可採信。從而,上訴人依分產協議書、繼承之法律關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400股厚化公司股份,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邱瑞祥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姚麗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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