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小上字第66號上訴人 陳耀麟 被上訴人 李碧珠
周耿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
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小字第16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巷○○號(即天母華琪大樓愛座)地下室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為被上訴人二人共有,惟上訴人竟自民國95年2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將其使用之車牌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場其中一個停車位,而參據同大樓仁座之停車位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則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每月5千元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相同金額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該段占用期間內之不當得利8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汽車雖登記伊之名義,但並非實際使用人,實際使用人係伊妻 曾月春 ;且伊係經華琪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同意而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並每月繳納清潔費予管委會,故伊使用系爭停車場,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況被上訴人僅以相鄰大廈地下室停車位之租約,主張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受有相當於每月5千元租金之利益,惟該租約並非普遍客觀之依據,亦與土地法之租金規定不合,故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5483號、96年度偵續字第10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華琪大樓車位租賃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被上訴人所有之停車位既為上訴人所有之汽車停放使用,上訴人即因之而獲取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無法出租,而受有相同金額之損害,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段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理由等情。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上訴人則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方面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同法第43
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五、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中表明原判決未依土地法第97條審酌系爭地下室之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及系爭地下室面積可劃分之停車位數量,亦未審酌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持分範圍,率然認定每位租金為5千元,即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則本件上訴尚可認為合法,合先敘明。
六、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土地法第3編第3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章之立法意旨,本為解決國民居住問題,維持民生之安定。由於城市人口密集,房屋供不應求,導致有房屋者,高抬房價及房租,遂於土地法第
3章設定若干條文,藉以有助於住宅問題之解決。第97條限制出租房屋之租金額,即係在保障經濟上之弱者即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惟如承租之房屋亦非單純供居住安身之用,承租人因承租房屋而獲得之利益,非一般供住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土地法第97條關於約定最高租額之限制,應僅限於承租城市地方單純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有其適用。經查,上訴人為華琪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是否為經濟上之弱者,已非無疑。況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場之停車位,係供停車之用,顯見上訴人占用系爭停車場之停車位非僅單純供一般居住安身之用。是揆諸上揭說明,關於計算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場之停車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關於約定最高租額之限制。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率斷上訴人受有相當於每月5千元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洵不足採,為無理由。
七、又原審判決既已闡明系爭停車場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以系爭汽車占用系爭停車場之停車位,受有相當於每月5千元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出租收取相同租金額之損害,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況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至所有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承租人請求返還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利益,應視承租人是否善意而定,倘承租人為善意,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得為租賃物之使用及收益,其因此項占有使用所獲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倘承租人為惡意時,對於所有人言,其就租賃物並無使用收益權,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停車場之所有權及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及單獨管理權能,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度重上字第408、40
9號判決理由中認定屬於訴外人即當時登記名義人 高安娜吳吉男 所有,並經最高法院於94年8月11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148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本件被上訴人為高安娜之後手,上訴人則為上開前案之當事人,自應受上開前案判決之拘束。是上訴人於上開前案判決確定後,仍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依民法第959條之規定,應視為惡意占有人,揆諸前揭說明,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場並無使用收益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上訴人仍僅再執陳詞,以伊經管委會同意而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並每月繳納清潔費予管委會為由,辯稱伊未受有不當得利,又提出天母停車場之收據,辯稱被上訴人僅以相鄰大廈地下室停車位之租約,主張上訴人使用系爭停車位受有相當於每月5千元租金之利益,並非普遍客觀之依據等語,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部分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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