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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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3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余西鈞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123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傷害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95年度偵字第11
523號),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月7日處分不起訴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4月20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232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嗣於96年5月18日送達聲請人,而提請交付審判10日之期間,係自96年5月19日零時起起算10日,並算至96年5月28日屆滿,惟聲請人住所係在臺北縣,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為2日,是其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期間10日應於96年5月30日屆滿,聲請人委任余西鈞律師於96年5月29日向本院遞狀聲請交付審判,有該送達證書及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收狀章戳在卷可憑,程序上並未逾期,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5年8月25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行政室內因該社區機車停車位劃定問題,與甲○○發生口角,在旁之 宋曉 之見狀即突然從甲○○背後衝上來,出拳毆打聲請人,而被告甲○○在旁即基於幫助傷害之犯意,參與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頭部外傷、臉及頭皮擦傷等傷害,而提出告訴。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分別以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遭 宋曉之 毆打造成,是縱認為被告甲○○有推擠行為,然聲請人即未因此成傷,即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別,以及社區監視器所錄下之畫面,僅能看出被告甲○○與聲請人有互相拉扯之現象,無法看出被告甲○○有毆打聲請人之動作,而處分不起訴。惟按刑法第28條明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皆為正犯。又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聲請人遭受宋曉之毆打之際,被告甲○○確實在旁施以助力,由社區監視器錄下之畫面清晰可見;且當聲請人被壓制在桌下,甚至警員前來處理時,被告甲○○仍在旁幫助,是被告甲○○自亦應負傷害刑責。原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顯有疏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而告訴乃論罪之合法告訴,為訴訟條件即起訴之有效要件,欠缺此訴訟條件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欠缺此訴訟條件之起訴,法院不得為實體判決,應為不受理判決。倘有訴訟條件欠缺之情形,法院亦無從裁定交付審判,只能駁回聲請。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其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一刑事訴訟法上所謂告訴不可分之原則,於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948號、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
7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觀之刑法第4章「共犯」章所規範者,除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外,尚有第29條之教唆犯及第30條之幫助犯等類型,以及告訴不可分之本旨,係因告訴本以犯罪事實為對象,而共犯間既有互相利用關係,為求訴追之便利,自無需針對行為人分別提出或撤回告訴之必要。而除共同正犯外,教唆犯及幫助犯對犯罪事實亦有互相參與利用關係,可見刑事訴訟法第239條所稱之共犯,自應包含教唆犯及幫助犯。此一告訴不可分「共犯」關係之認定,且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決議參照)。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於95年8月25日對於宋曉之、甲○○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雖就甲○○處分不起訴,惟認宋曉之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以95年度偵字第11523號對於宋曉之提起公訴,嗣聲請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宋曉之達成和解,於96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易字第89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有本院96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乙○○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891號判決正本1份存卷可按。自聲請人之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觀之,聲請人顯係認被告甲○○與宋曉之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即絕對告訴乃論之罪之共犯,揆諸前引說明,聲請人既已對共犯之一人即宋曉之撤回告訴,其效力已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甲○○。本件被告甲○○涉犯之傷害罪嫌,既屬告訴乃論之罪,依上述說明,已經欠缺合法告訴之訴訟條件。
六、況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523號卷【下稱第11523號卷】全卷審閱結果,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均係以卷附宏國大鎮社區監視器所錄下之畫面(參見卷存社區監視器拍攝翻片畫面共22幀(第11523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僅能看出聲請人及被告甲○○間相互拉扯,不能佐證被告甲○○確有毆打聲請人之動作;證人 孫萬順 、曾 王金菊 亦證稱被告甲○○並未毆打乙○○,2人僅有拉扯之事實等語(參見孫萬順、曾王金菊之
95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第11523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聲請人並未因被告甲○○之拉扯成傷,為其主要論據。細繹證人孫萬順、曾王金菊就當時情形所證,分別略以:「(問:95年8月25日早上10時50分許,有無在宏國大鎮社區管委會行政室?)對,我在現場,當時有在辦公室處理文書作業,乙○○與宋曉之互相推擠,我才過去看,甲○○沒有加入他們,甲○○也沒有跌倒,乙○○及宋曉之2人一起跌倒,就沒有再互相拉扯,當時警察就已經過來」、「(提示錄影翻拍照片,問:當時情形是否如相片所顯示?)沒有錯,人名對應相片都沒有錯」、「(問:被告3人【本院按:
指甲○○、乙○○及宋曉之】同時或先後在現場?)是甲○○與乙○○在現場爭吵,之後宋曉之才進來,甲○○與乙○○也有推擠的動作,宋曉之說你怎麼可以打老人家,之後宋曉之與乙○○就互相推擠,如同我上開所說」(孫萬順95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第11523號卷,第45頁);「(問:95年8月25日早上10時50分許,有無在宏國大鎮管委會行政室?)有,當時我並沒有聽到他們爭吵內容,我只知道他們在爭吵,整個過程是乙○○與宋曉之先在拉扯,之後宋曉之先離開,離開後甲○○進來,又與乙○○發生爭執,乙○○並作勢要打甲○○,宋曉之看到後又進來,並與乙○○發生拉扯,之後宋曉之與其發生推擠,乙○○有去撞倒電腦桌跌倒,臉撞到桌子有受傷」(參見曾王金菊95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第11523號卷第46頁)等語明確,核與宋曉之所供:「當時為了保護70多歲的甲○○,方跑至甲○○與乙○○中間,與乙○○發生拉扯,並有毆打乙○○頭部之犯行」等語(參見宋曉之95年9月27日偵訊筆錄,第11523號卷第32頁;
95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第11523號卷第47頁),大致相符。再執證人、同案被告宋曉之之上開供證,與卷附錄影連續畫面翻拍照片22幀相互對照,亦不能認上開供述證據有何不實之處;徵之聲請人自己於偵訊時亦證稱:甲○○並未毆打伊,伊沒有受傷,受傷是因為宋曉之打伊的關係(參見乙○○95年9月27日偵訊筆錄,第11523號卷第32頁)等語明確, 益徵 當時情形確係聲請人與被告甲○○發生口角爭執後,宋曉之上前攔阻,因而與聲請人發生拉扯,進而由宋曉之徒手毆打聲請人頭部。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所指事實,此外,又別無可認被告甲○○有何幫助傷害之犯意,或與同案被告宋曉之有何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之積極證據存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上開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而認為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涉有聲請人所指共同傷害,或幫助傷害之犯行,被告甲○○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雅君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 官洪忠 改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