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42-C00000000號、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及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一般重型機車因:㈠民國96年4月22日03時15分許,於台北縣○里鄉○○路口處,在道路上蛇行(石門往金山方向)、闖紅燈;㈡並於同時、地,就上述違規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舉發「在道路上蛇行(石門往金山方向)」、「闖紅燈」、「經警指揮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就闖紅燈及在道路上蛇行部分,逕行舉發未提供錄影存證及違規照片,若無任何足以檢舉違規人之證據,僅憑車號逕行開立告發單名顯有主觀判定之成分,無法令人信服,且恐有濫權瀆職之嫌。就未停車受檢部分,依據大法官是自內容引申,任何人在正常情況下行駛於道路上,無違規情事亦非現行犯,無接受「尾隨」警車攔檢的義務,這是最基本的人權保障,而且台二線石門往金山方向道路寬敞筆直,異議人如果真有闖紅燈及蛇行之行為,「尾隨」之警車何已無法有效攔阻,是怠忽職責或執勤能力不足,甚而惱羞成怒,是人民為魚肉,枉顧人權,僅為罰單績效,濫權開立罰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應並記違規點數3點。
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查獲依法令執行交通機車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制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知辨明之資料,以機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又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群為警查獲依法令執行交通機車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第4項及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係因考量其發生往往在瞬間或由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形,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即處分權限。再據內政部警政署警署交字第150515號函釋:「不服稽查取締係指機車駕駛人駕駛機車,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機車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故執勤警員必須有稽查取締之意思表示,如『鳴笛』、『手勢指示』等動作而違反者,已知受到稽查取締,仍以積極的作為或消極的不作為,而不履行者,乃可構成不服從稽查取締。」。
五、經查:異議人於96年4月22日03時15分左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一般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北縣○里鄉○○路口處,在道路上蛇行(石門往金山方向)、闖紅燈,並於同時、地,就上述違規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許晊源 到庭據結證稱:「96年4月22日當時我與 羅國彬 一同執行石門鄉轄內,凌晨0時至4時間防制飆車勤務,一開始凌晨0時至2時我們先行執行固定點的交通稽查勤務,即設立臨檢點的稽查,項目包括所有交通違規事項,臨檢點是浮動的,現在我忘記當時是設在哪一個地點,凌晨2至4點執行警車巡邏,約在3時15分左右,我們警察行經核一廠旁道路,該路口為T字型路口,為台二線與茂林路口,我們警車是從茂林社區往核一廠方向,看見有一輛機車從石門往金山方向行駛,當時我們是綠燈,我們就看到該機車闖紅燈,該機車與警車是屬於垂直方向,我們就開始鳴笛及開警示燈示意該機車停車,但該機車的車速仍保持在時速70公里左右,我們就用警車上的廣播器廣播「P6M-757你已經闖紅燈,請靠邊停車接受告發」,該機車並沒有靠邊停車,加速行駛在警車的前方,以蛇行方式挑釁我們警車,我立即再以廣播器廣播該機車停車,如不接受我們警察的檢查,將告發其不服交通取締,及蛇行危險駕駛、闖紅燈,因為當時該機車的車速蠻快的,為顧及駕駛的安全,所以警車沒有繼續追緝,我們就回到派出所填製告發單速度」、「當時該機車原先行駛在慢車道,後來就行駛到內車道,並跨越白色虛線作蛇行行駛」、「(問:當時該機車的前後有無其他車輛?)沒有,我們的警車就緊跟在該機車的後方,警車與該機車中間並沒有其他車輛,且警車與該機車旁邊的車道也沒有其他車輛」、「(問:該路段有無監視錄影;)沒有,如果有的話,監視錄影也只保存一個月」等語(見本院98年5月1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許晊源提出之工作紀錄簿1紙、現場簡示圖在卷可佐,以證人許晊源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怨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設持誣攀異議人之理,且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故證人許晊源上開證述,應屬可採。是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應依法裁決。
六、綜上,異議人確有上揭於道路上蛇行、闖紅燈、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任何違誤,自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