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上午9時15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國勝書記官李松坤通譯李得志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88年12月29日、91年6月14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353號、91年度毒偵字第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2年11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法院於96年9月10日減刑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5月3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自97年9月29日入監執行,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至97年9月29日,甲○○因另犯竊盜案件入監服刑,經獄方人員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任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李松坤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