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433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4330號債權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甲○○債務人乙○○債務人丁○○債務人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乙○○前就讀達德商工時,邀同債務人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1年8月6日與聲請人訂借貸款額度借據新台幣(下同)貳拾捌萬元整,動用期限自91年8月6日起至債務人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債務人應向本行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本行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計撥2筆,金額總計為新台幣54,094元整。借款利率依本行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
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0.5%固定計算。逾期放款逾期六個月即轉入催收款項,本案應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96年8月1日,當時本行基本放款利率為5.956%另加計年率
0.5%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6.456%。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3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詎債務人乙○○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39,336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另債務人丁○○、丙○○○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依借據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視同到期應全部清償。狀請鈞院鑒核,迅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汪清文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