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乙○○曾於民國80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80年度上訴字第4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並自81年1月14日起入監執行,於86年8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92年12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詳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做為詐欺他人匯交款項及提領款項之用,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95年11月初至同年11月21日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將其所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先行刊載「新光銀行代償專案」之網頁廣告,甲○○於95年11月28日瀏覽後遂以該廣告上所刊登電話與一不詳真實姓名、自稱為李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該名男子佯稱如繳納貸款額度百分之三點五之信用保險保險費,即可通過貸款申請,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68,500元至乙○○系爭帳戶內,惟匯款後該人又要求其先行清償前六期之貸款金額,甲○○始發覺有異,方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於審理期日到院接受交互詰問,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系爭帳戶為其設立之情,惟矢口否認有前揭
幫助詐欺犯行,辯稱:該存摺係在95年11月間,和另申請的新光銀行帳戶放在一起,在臺北市○○○路與錦州街口的麥當勞遺失,當天因為姪子給了5,000元,想要去存錢,所以將兩本存摺帶出去,新光銀行的存摺有掛失,但撥打服務電話沒有回應,第一銀行帳戶想說沒有錢,因此沒有掛失,一直到內湖分局通知才知道被詐騙集團利用等語。
被害人甲○○因於95年11月28日在某網頁上看到名為「新光銀
行代償專案」之廣告,遂以該廣告上所刊登電話與一不詳真實姓名、自稱為李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該名男子佯稱如繳納貸款額度百分之三點五之信用保險保險費,即可通過貸款申請,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1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68,500元至系爭帳戶,惟匯款後該人又要求其先行清償前六期之貸款金額,甲○○始知受騙,惟上開款項已遭提領殆盡之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網路廣告、合作金庫銀行網路銀行即時轉帳對帳單通知(見偵卷第48頁、第49頁)在卷可稽。又系爭帳戶係被告於90年4月20日向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申請開立,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96年7月20日一中山字第9010
0號函檢附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可據(見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且系爭帳戶於95年11月28日確有匯入68,500元,隨即提領殆盡之情,亦有系爭帳戶存款分類明細帳可佐(見偵卷第128頁)。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確由詐欺甲○○之正犯管領使用,並於被害人甲○○匯款後,提領一空等情,至為明確。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
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為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能使用他人遺失存摺、印鑑、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是被告辯稱:系爭帳戶係因遺失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顯有悖於常理,不足採信。
㈡另一方面,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也會疑慮帳戶餘
額會遭詐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觀諸系爭帳戶之存款明細分類帳內容可知,系爭帳戶自95年6月21日帳戶餘額69元以後均未有款項進出,95年11月21日突有30,000元存入,當日即分20,000元、10,000元兩筆提領完畢,緊接即為被害人甲○○於95年11月28日所匯入之68,500元,也旋即於同日分為20,000元、20,000元、20,000元、8,000元提領完畢,被告對何以有上開兩筆款項匯入,也均稱不知情等語,此又與提供帳戶與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係提供帳戶餘額甚少者之行徑相當,亦徵實情當係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較為可採。
㈢被害人甲○○匯款後,該帳戶係遭他人以上開方式提領完畢
,觀諸其計分4筆提領,每筆最高金額為20,000元,每筆提領金額完畢後緊接有6元支出之交易紀錄,核與一般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者,單筆提領上限為20,000元、如跨行提款須收取6元之交易常情相符,堪認上開詐得款項係以被告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提領之方式取出。而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提款卡有密碼之設計,未經持款人授權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一般而言,為避免密碼及提款卡同遭他人取得、利用,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被告否認提供帳戶提款密碼係由其交付詐欺正犯使用,就詐欺正犯何以得利用其帳戶,鍵入密碼提領詐得款項乙情,辯稱:係因中風後記性不好,將提款卡密碼以紙條記在提款卡之套子上云云。惟經本院於96年10月29日審理期日當庭訊問被告密碼號碼,被告不加思索即可答出(見本院卷第31頁),而此期日距被告申請系爭帳戶之日,間隔已達5年有餘,被告記憶竟仍如此深刻,實無其所飾稱記性不佳之情,其空言為前揭不符常情之辯解,不能採信。
按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
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款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提供金錢代價徵求他人之帳戶,則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為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明知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將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對於詐欺正犯資以
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刑法上並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被告所幫助之正犯,雖係詐欺集團,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又系爭帳戶除被害人甲○○所指訴遭詐欺而於95年11月28日匯入68,500元外,另有人於95年11月21日、12月5日分別匯入30,
000元、23,000元,再於95年12月8日有小額存提款之紀錄後,於同日又有人匯入70,000元,惟均緊接以自動櫃員機分筆提領與存入金額相當之款項完畢,則由所出現之測試帳戶是否可用之行徑以及頻繁異常之提領狀況,足認上開95年11月21日、12月5日、12月8日之匯款,亦係詐欺正犯詐騙之所得,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包含被害人甲○○在內數個被害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95年1月間至同年11月21日間某時犯幫助詐欺之犯行,惟詐欺正犯取得他人所提供之帳戶後,衡情應會於短期內實際加以利用,以免帳戶提供人後悔並儘速獲取不法所得,當不至於間隔10月後始加利用,故本件被告雖否認有提供帳戶之情,致不能明其正確之犯罪時間及地點,惟被告既辯稱:係在95年11月間遺失等語,被告為圖免所飾詞辯稱之遺失時間點與該帳戶交易紀錄不符,當有極高機率將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實際時間,諉稱為遺失之時間,綜合上情,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正犯使用之時間,應為95年11月初至95年11月21日以前某時始為正確,起訴書所為記載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見偵卷第14頁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之記載),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及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雖為詐欺罪,但所宣告之刑未逾1年6月,不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不得減刑之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俊雄
法官汪梅芬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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