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自字第22號自訴人 簡誠 被告 黃惠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簡誠對被告黃惠芬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於本院,該裁定並於105年9月2日合法送達自訴人之住所乙節,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自訴人逾上開期間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顯非合法,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楊儭華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