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24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子亨
複代理人   李宜樵
被   告  陳嘉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貳佰玖
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逸珮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4月23日6時30分
許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旁空地,卻遭被告竊
取,嗣於102年7月3日13時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合作派出所於新竹市○○區○○街○○號尋獲並逮捕被告
,惟系爭車輛於失竊期間因被告於警方攔停追逐時,遭警方
槍擊致多處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34,05
4元(包含零件246,952元、工資35,030元、塗裝89,189元
、板金37,11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所受損
害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求償權,爰依代位關係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334,05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協尋單、中鎂汽車報價單、統一
發票、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88號竊盜案刑事
卷宗在卷可稽。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
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
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
,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
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依前揭法文規定,被告對系爭
車輛之損害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行使被保險人陳逸珮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零件246,952元、工
資35,030元、塗裝89,189元、板金37,117元,共計334,054
元,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
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為99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可資為證,迄本件事故發生已3年,是依上開折舊規定,
該車應以已使用3年計算折舊,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
為61,961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餘額246,622元×0.631
=155,6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年折舊餘額
為155,618元×0.631=98,195元。第三年折舊餘額為98,1
95元×0.631=61,961元】。是以原告所得主張之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除經折舊計算後零件費用,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
、塗裝、板金,應以223,297元計算(計算式:61,961元+
35,030元+89,189元+37,117元=223,297元),原告之請
求於223,29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
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應以其中223,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李姝蒓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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