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5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55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黃麒霖
被   告  陳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捌仟伍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6,525元,及其中98,593元自民國104年3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且當期繳
款發生延滯時,計收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2個月計收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3個月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
為限。嗣後,原告於104年7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25元,及其中98,593元
自10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原告所
核發信用卡向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被告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原告
,其餘結欠款項則依週年利率19.71%計收利息,如逾期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清償,迄至
104年3月29日尚積欠103,925元(包含本金98,593元及利息
5,332元),為此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25元,及其中98,593元自
10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據其提出異議
狀陳稱:(一)近年來因家庭及經濟變故,加上事業工作不
順利,外在經濟景氣大環境欠佳,房貸、車貸、信貸、信用
卡,累積負債過多,且在高額利率循環之下,利上滾利,致
使每月償付各家銀行的累積金額過於龐大,終至無法再負擔
下去,故於103年6、7月,陸續以電話將此情形通知各債權
銀行,希望聲請後續債務協商,嗣於103年7月31日以掛號信
將所備齊相關文件資料寄給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銀行,並於
103年8月13日收到星展銀行「前置協商開始通知函」,特將
此情以書面知會法院及各債權銀行,實乃因經濟困境及依法
定程序須先行債務前置協商,非故意逃避或拖延債務解決處
理,望暫緩法律債務執行程序,待債務前置協商處理有結果
後,再行會商後續依法應辦之債務處理方式。(二)實際應
還款金額(應扣除已還款部分)計算,及利率過高(高於一
般市場行情即違反公平交易法、消保法等相關規定)及違約
金之計算,仍有疑義,請法院須以保障弱勢消費者的立場,
予以仔細檢核,避免銀行仗恃有法務專員及財團勢力以大欺
小民,在不予事前協商之下,雙方尚未辨明事實真相(有無
逾寬限期限、金額款項),及仔細核對債務金額(含利率及
違約金數額的合理性、合法性),尚未經過法定債務協商機
制及未實際核對歷年來相關帳務、帳本等契約書面數字金額
是否如原告所主張為正確無誤之下(有無實際契約及帳本清
冊),僅憑原告單一方片面自行在胡亂籠統包裹計算之下,
恐有過度膨脹其債權數額及誇大其高過法律准許合理利率的
利息金額。(三)原告行員近月來常於每日照3餐早中晚時
間,以言語騷擾本人及電話疲勞轟炸的方式,對本人之過當
討債行為,本人在此表達嚴正抗議並保留法律追訴權,嚴重
影響本人日常生活工作作息,請原告遵照相關處理消金債務
處理相關法規程序來處理雙方之債權債務糾紛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7月1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兩造約定被告得持原
告所核發信用卡向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被告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
項繳付原告,其餘結欠款項則依週年利率19.71%計收利息
,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
依約清償,迄至104年3月29日尚積欠103,925元(包含本
金98,593元及利息5,33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影本為
證,而觀諸上開原告所提應收帳務明細表已詳列被告持卡
消費及繳款情形,參以,被告並未否認曾向原告申請上開
信用卡使用並未依約清償債務等情,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至被告辯稱僅憑原告單一方片面自行在胡亂籠統包
裹計算之下,恐有過度膨脹其債權數額等語,尚非可採。
(二)又被告雖辯稱:於103年8月13日收到星展銀行「前置協商
開始通知函」,望暫緩法律債務執行程序,待債務前置協
商處理有結果後,再行會商後續依法應辦之債務處理方式
等語。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
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3年8月12日向星展(臺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因被告未能與
該行完成還款方案協議,於103年11月17日協商不成立等
情,有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6日
陳報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向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已於103年11月17日協商不成
立,則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取。
(三)另被告辯稱:原告誇大其高過法律准許合理利率的利息金
額等語。經查:
1.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
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
年利率百分之15,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亦有明定。
2.查原告所提約定條款記載依週年利率19.71%計收利息,並
未超過上開民法第205條規定週年利率20%,故原告主張依
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利息,於法尚無
不合,應於准許。
3.至原告主張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9.71
%計算利息部分,顯已超過上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
定週年利率15%,此部分自應改依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3,925元,及其中98,593元自104年3月30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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