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88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柏興
被 告 孫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633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被告
於民國96年11月1日起,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巷○○○○號之木造鐵皮棚房(部分畜禽舍)
,並鋪設土石及水泥地、堆置雜物、種植樹木等,然被告與
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亦未登記享有
其他用益物權,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系
爭856、910地號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60、70平方公尺,而自
96年11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
計算不當得利補償金,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38,633元,
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38,6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父親70幾年間即開始占用,被告
確實亦有占用,但原告以月份計算補償金並不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由原告所管理,被告自96年11月
1日起,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號之木造鐵皮棚房(部分畜禽舍),並鋪設土石及
水泥地、堆置雜物、種植樹木等,所占用系爭856、910地號
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60、70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土地勘清查表及現場照片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
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
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
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可知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高限額之規定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規定限制,以
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查系爭856、910地號土地坐落臺中市
○○區○○段,為國家所有,被告占有面積分別為160、70
平方公尺,系爭856地號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4,000元,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系
爭910地號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36元,
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19.2元,有原告提出
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則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額,應為公告地價(即申報地
價)乘以被告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並參照前開土地法規及
判例意旨,斟酌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區○○路旁之巷道
內,且申報地價近年已提高等情,本院認原告以被告占用該
地申報地價年息5%核算不當得利補償金,應屬合理。是被
告因此應賠償原告自96年11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之不
當得利補償金合計338,6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8,63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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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請求之期│每月應給付之金額│准許之金額│
│間│該段期間應給付之金額││
├──────┼───────────────────────┼─────┤
││(系爭856土地)││
│96.11.1│4,000元×160平方公尺×5%÷12=2,666元││
│至│2,666元×62個月=165,292元││
│101.12.31├───────────────────────┤216,566元│
││(系爭910土地)││
│共62個月│2,836元×70平方公尺×5%÷12×=827元││
││827元×62個月=51,274元││
├──────┼───────────────────────┼─────┤
│102.1.1│(系爭856土地)││
│至│5,200元×160平方公尺×5%÷12=3,466元││
│104.03.31│3,466×27個月=93,582元││
│├───────────────────────┤122,067元│
││(系爭910土地)││
│共27個月│3,619.2元×70平方公尺×5%÷12=1,055元││
││1,055元×27個月=28,485元││
├──────┴───────────────────────┼─────┤
│合計│338,63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