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932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能
訴訟代理人 李興國
被 告 江力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420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54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3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不慎撞
損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黃文頡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經以22,745元估修,其中烤漆部分為15
,300元、零件為7,445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認為車禍發生原告保戶也有責任,但我不聲請
送肇責鑑定,且原告保戶的車子當時只有擦傷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102年12月3日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街○○號前,不慎撞損
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黃文頡所有系爭車輛,經以22,745元估修
,其中烤漆部分為15,300元、零件為7,445元,原告已本於
保險責任賠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之行照、照片、統一
發票、汽車保險理算書、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
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
原告保戶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沿九德街往環中
路方向直行,行至九德街57號前時,適遇前方系爭車輛亦沿
九德街往環中路方向直行因會車時而煞車,被告煞車不及而
發生交通事故,就此而言,本件肇事責任應在於被告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原告保戶方面尚難認有何肇責,此由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為相同記載益可得證。且被告就其此部
分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即屬無據,無足
為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既過失毀損系爭車輛,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
自屬有據。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
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車輛
送修支出修理費合計22,745元,其中烤漆部分15,300元、零
件7,445元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存卷可憑。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2年12月3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
4,12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前揭烤漆部分15,30
0元,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9,420元。
六、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著有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可資)。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22,745元予被保險
人,有汽車保險理算書附卷可考,但因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
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9,420元,是原告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9,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書記官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445×0.369=27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0=4698
第2年(使用4個月)
折舊值4698×0.369×4/12=5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0000-000=4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