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4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99年度訴字第74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定國書記官魏輝碩通譯陳慧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為免刑判決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96年
6月20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8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其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16日18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箔東村某空屋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99年7月18日19時30分許,在前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20日18時45分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2庭
書記官魏輝碩法官陳定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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