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債務人 卓瀅瀅 即 卓淑慧 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是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原則上即須依約清償債務,僅在清償期間因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至如認該協商方案有其他不適當之情形,即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自行思忖後而與債權人所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中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因過度消費,以卡養卡,致積欠金融機構共新臺幣(下同)3,097,034元,因擔心家人發現此債務問題,遂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在民國95年3月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同年月2日成立內容為: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年利率為5%,每月攤還24,644元之清償方案,並因另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成立個別協商,繳款9,
000餘元。然聲請人當時每月平均薪資收入僅22,000元,每月繳納之協商金額已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之範圍,況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5,082元(房租每月3,700元、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邱○○學費及註冊費6,300元、醫療費用1,000元、牌照稅593元、油費3,000元、手機費489元、聲請人與邱○○膳食費8,000元及其他雜支2,000元,聲請狀誤載為24,082),則聲請人之收入顯不足清償協商之金額,於繳納2期協商金額後,終因無力履行而不得已毀諾,顯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困難;而聲請人現仍積欠金融機構之債款為2,431,929元,目前任職於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每月薪資收入32,928元,自98年8月19日起遭鈞院每月強制扣薪11,000元,顯已不能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更生並就其所有財產為保全處分。
三、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與銀行前置協商之還款金額、前置協商經過及嗣後毀諾之情形,以及每月收入、財產狀況與償還計畫及薪資為債權人強制執行等情,固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雲林縣斗六市公所98年9月18日斗六市公字第0980024888號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921號執行命令、聲請人95、96、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在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戶籍謄本、斗六市公所99年8月份公用課約僱人員薪資印領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幼教月費支出影本、醫療門診收據、門診病歷資料影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99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電信費帳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其女邱○○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保險單影本、聲請人之女邱○○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交通工具行照影本等件(見本卷第6頁至第60頁、第85頁至第
130頁)為證。
四、聲請人雖主張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時,每月平均薪資僅有22,000元,於繳納協商金額後,不足支付日常生活必要費用,而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內容有重大困難云云。
惟查:
㈠聲請人於95年6月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協商債務,約定自95
年7月10日開始還款,每月清償24,644元,聲請人亦依約履行2期之事實,業據聲請人自承,並經國泰世華銀行具狀說明綦詳,復提出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收入證明切結書等文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至聲請人主張協商條件超出其當初所能負擔之範圍云云,惟該等協商條件既係經聲請人衡酌其收入負擔、生活必要支出、其所欠款項等,綜合評估清償能力後,所選擇且接受之清償方式,是債務人即應受該協議之約束。又依聲請人95年3月15日所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聲請人協商之際薪資為每月21,393元(見本卷第139頁),而聲請人衡量自身經濟狀況及還款能力後,猶同意每月清償24,644元之協商方案,則清償協商條件金額後尚須有其他收入方得維持基本生活等情,亦為聲請人協商當時所得預見之事實,而其仍願依上開條件成立協商,即難謂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㈡又根據聲請人協商時即95年度之年所得為330,342元,於協
商成立後96、97、98年度之年所得各為300,507元、433,33
1元、449,304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130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4頁至69頁)在卷可稽,是由上開資料觀之,聲請人與債權銀行協商時,其每月平均收入有27,529元,較聲請人所稱21,393元為多,之後各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亦有25,042元、36,111元及37,442元,則在無發生重大情事變更致其支出遽增且聲請人於成立債務清償方案後之所得並未減少且有穩定增加之情形下,其即無理由拒絕履行原協商條件。況聲請人於聲請時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每月3,700元、聲請人之女邱○○學費及註冊費6,300元、醫療費用1,000元、牌照稅593元、油費3,000元、手機費489元、聲請人與邱○○膳食費8,
000元及其他雜支2,000元,共25,082元,而99年11月18日陳報狀中所列之每月必要支出房租3,700元、水費100元、電費300元、醫療費用1,000元、牌照稅593元、燃料稅40
0元、汽車強制責任險250元、油費3,000元、手機費500元、膳食費8,000元,共17,843元。其中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應由父母共同負擔,而聲請人於聲請時雖將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及註冊費6,300元及膳食費均一併列入,惟在其每月實際支出之扶養費中僅載4,000元(見本卷第8頁),則此費用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分擔,又聲請人亦自承其與配偶於99年7月30日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方式為其配偶每月給付現金6,000元,則參酌上開邱○○所需之費用,認聲請人需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為4,00
0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在20,000元以內,則尚有1萬餘元可供清償,益彰聲請人尚有一定還款能力。
㈢再者,至98年11月5日止以聲請人及其女邱○○為要保人、
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有美商大都會人壽股份有限公司珍愛防癌保險、好鑫安保險(乙型)、富貴還本終身壽險、重大疾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遠雄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新終身壽險、癌症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傷害保險附約、溫馨終身醫療日額保險附約、豁免保險費附約及郵政簡易人壽六年期吉利保險契約等目前生效中之保險契約,上開保險契約每年保費即高達161,911元,即每月需負擔約13,493元之保險費,有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及 邱瑀潔 保險一覽表與保險單附卷可稽(見本卷第110頁至第115頁),惟聲請人已投保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就其疾病、生育、老年等均有最低保障,聲請人為獲得更高之保險保障,固可額外投保,然在其負債累累之情形下,是否仍有投保高達10件保險契約,並額外支出每月高達13,493元保險費之必要,況其中多數保險契約均係於95年毀諾後所投保,顯與其所述經濟困窘情況有間,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之事證供本院審酌,尚難認已與債清條例所定之要件相符。
㈣末查,聲請人雖已對先行之協商方案毀諾,惟仍得按銀行公
會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之決議,再次聲請協商,銀行最長得提供期數180期,利率為0之還款條件,如達成分期還款協議,聲請人即可依簽約之還款條件請求其他無擔保債務之債權銀行比照辦理,即要求其他債權銀行以「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處理。另聲請人雖遭其他債權銀行強制執行薪資中,然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之規定已進行扣薪之案件亦應於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簽約後即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得避免財產被強制執行,無法自行支配之情況,倘國泰世華銀行可提供之最優惠條件與其協商,聲請人每月清償金額可較原協商方案大幅降低,每月遭強制執行之金額亦可自行支配還款,準此,聲請人更無履行不能之情事,是聲請人既仍有其他還款方式可減輕其負擔,尚無更生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聲請更生,顯然不符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未符合更生聲請要件,應予駁回其更生聲請,業如前述,則聲請人併聲請本院應對其財產予以保全處分,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惠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清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