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0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於96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20日晚間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鳳山體育館之公園內廁所,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以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乙次,復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乙次。嗣於96年7月22日下午8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185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中正路口處時,為警臨檢攔查,並扣得海洛因1小包(驗前淨重0.039公克,驗餘淨重0.015公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次乙節,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
11月2日審理筆錄),並查:
㈠、被告於96年7月22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該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7月26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29頁、警卷第13頁)在卷可稽。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而使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長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服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依據文獻Clarke'sIsolationofDrugs第2版記述:海洛因服用後於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另MichaelL.Smith等人針對不同受試者,以注射方式給予1次劑量3mg至12mg海洛因進行試驗,結果顯示注射劑量增加,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濃度高於或等於300ng/ml)之時間亦有延長之趨勢,而不同受試者可檢出嗎啡陽性之時間各異,平均為1至2天,惟部分注射12mg海洛因者,至72小時仍可檢出微量嗎啡成分,故若服用高劑量海洛因,其尿液在72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可能性,但以嚴重海洛因濫用者之可能性較高,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7日管檢字第0920000881號函說明綦詳。是服用海洛因後,平均24至48小時內,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若服用高劑量者,則在服用後之72至96小時內仍有檢出嗎啡成分之可能性甚明。
㈢、而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形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又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號函可查。是服用甲基安他命者,在服用後120小時內可由尿液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再者,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臺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濃度分別高達7352ng/ml、9040ng/ml,足認被告於為警採尿前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㈤、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被告自承:係伊所有供己施用之海洛因等語,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96年8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7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參,足證扣案之白色粉末確為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㈥、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依法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96年6月中旬起至同年7月20日即本件查獲前為止,另有反覆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為集合犯,應併予審究而論以一罪。然按現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故行為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前連續施用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再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數罪,與修正前依連續犯規定所論之一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犯行之前另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情,果若無訛,除有同一時、地密接施用而得論以接續犯之情形外,應就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施用次數予以分論併罰。但查卷附事證,本件除上開被告遭警查獲之尿液檢驗報告外,該其他被訴之施用犯行僅有被告偵查中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資以補強,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之規定,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本應依法判處被告無罪,惟公訴意旨認該各次犯行與上開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強制戒治程序、刑之執行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
0.015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之海洛因(0.024公克)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末查,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不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不予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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