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瑞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所為99年度虎簡字第12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瑞珠於民國99年3月11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鎮○○街63至65號立仁大廈騎樓下,因裝修鎖頭問題與 林素蓮 發生爭執,竟即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於○○○區住○○路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在大廈管理員 張龍柳 及鎖匠 許嘉祥 之見聞下,向林素蓮辱罵「不要臉」三字,足以貶損林素蓮之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林素蓮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認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至於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此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認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亦即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例外時始無證據能力。被告廖瑞珠於審判中對於本件證人張龍柳、許嘉祥、林素蓮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而未主張有何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張龍柳、許嘉祥、林素蓮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廖瑞珠對於本案卷內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而檢察官亦未就上開供述證據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瑞珠固坦承有於99年3月11日下午3時許經過雲林縣○○鎮○○街63至65號立仁大廈之騎樓下,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告訴人林素蓮之犯行,辯稱:伊根本沒有罵林素蓮,是林素蓮自己加出來的情節,伊對談對象是許嘉祥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不要臉」之言語辱罵告訴人等
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素蓮、證人張龍柳、許嘉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至第52頁),互核其等之證詞就被告辱罵告訴人「不要臉」之言語內容、以手指點告訴人之手勢動作、使用語言為國語等之證詞,並無二致,且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始終為一致之陳述。衡情,若非被告確有當眾辱罵告訴人之言論,證人林素蓮、張龍柳、許嘉祥豈有口徑一致均為相同證述之理?依此,告訴人所為指陳,已有所據。
㈡被告雖以答辯狀執詞辯稱:張龍柳、告訴人與其素有怨隙,
證詞均不可採,且張龍柳、許嘉祥與告訴人間存在不法主僱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第29頁、第30頁、第82頁、第83頁)。惟縱使證人張龍柳、告訴人與被告間或曾因細故彼此生怨,然查證人林素蓮、張龍柳、許嘉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係分別經檢察官及本院告以證人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當庭具結證述,是其於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應當為真實之陳述。再者,就證人許嘉祥部分,其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親屬關係或有任何宿怨糾紛,是應無羅織謊言欲入被告於罪之可能,且其於本案案發時,為現場人員,親身經歷本件事件,而對於案發之經過均能清楚詳實交代,且其證詞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均相互一致而無矛盾之情,足認其所陳述,係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無虛構,是以證人許嘉祥之證述確實信而有徵,堪予採信。而查證人張龍柳、林素蓮與證人許嘉祥之證述亦互核相符,已如前述,其等之證詞應屬可採。是以被告有以「不要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誠無疑義。
㈢另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
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是以證人間之陳述,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並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不得僅以證人間之陳述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悉予摒棄不採(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裁判可資參照)。被告雖又抗辯:林素蓮、張龍柳、許嘉祥就當時告訴人、被告及在場人員站立位置在側門內或側門外之證述相互矛盾,應為虛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然查證人林素蓮、張龍柳、許嘉祥對於被告確有當眾指摘證人林素蓮:「不要臉」之話語,先後證述並無矛盾或兩歧之情形,已如前述,則雖然證人林素蓮、張龍柳、許嘉祥對於在場人員當日實際之確切位置及行動方向、順序、話語,未能逐一還原,但此與一般人即便就自己剛剛說過的話及站立位置,也難期能一字不差地重複或還原現場之常情,並不相違。是以證人林素蓮、張龍柳、許嘉祥就被告辱罵告訴人時彼等之站立位置、先後順序等細節雖有未能再現原始之情狀,尚無礙於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再者,被告既已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出現,並與許嘉祥交談,且亦不否認告訴人也在現場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則當時在場人員站立之確切位置為何,與被告是否涉有本件犯行,殊無關係。
㈣至被告另爭執本件無影音物證,只有人證,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涉犯本件犯行,請求提出監視器影音錄影帶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惟業經證人張龍柳證稱:案發當時並無裝設監視器等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被告雖復質疑於另案中該大廈有監視錄影帶之物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惟被告所指之該案所涉犯罪時間係99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32頁之本院99年度虎秩字第11號裁定),較之被告涉犯之本件犯行時間(99年3月11日)為晚,尚不足以據以推斷本件案發之時,上開大樓業已裝設監視錄影器。且查縱使當時已裝設監視攝影器,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距離案發當時已達9個月之久,縱有監視畫面亦恐已逾監視器容量之保存期限,本院自無從調取勘驗,惟依卷內相關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行,均詳如前述,本院認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又被告雖聲請對證人林素蓮、張龍柳、許嘉祥實施測謊,惟測謊之鑑驗結果因人而異,雖可作為審判之參考,但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如上述,被告聲請將證人林素蓮、張龍柳、許嘉祥送測謊鑑定,亦無必要。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即本院調解庭之調解委員謝若峯,以證明告訴人在調解時還有說被告當著小朋友的面跟告訴人吵架,讓告訴人很沒面子等語;但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於99年3月11日時既不在事發現場,即與被告有無犯罪沒有重要關係,本院認沒有調查之必要性,均應駁回被告之聲請。又被告雖另提出刑事答辯狀,主張告訴人係不合法之立仁大廈主委等情,但縱若告訴人確如被告所陳不具立仁大廈主委之身分,亦核與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妨害名譽犯行毫無干涉,是前開刑事答辯狀之內容尚無從據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憑佐,均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應認證人林素蓮、張龍柳、許嘉祥前後相符之證
述,並無任何瑕疵可指,堪信係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所謂「公然」,祗須侮辱行為足使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不要臉」之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以及係對他人道德負面評價,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被告對告訴人陳述該等言詞,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又本件案發地點在前開立仁大廈騎樓下,在場的有告訴人及證人張龍柳、許嘉祥,且該處為公眾得出入場所,路人隨時通行經過,足認被告在騎樓下所為上開侮辱言詞時,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其所為亦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雖據告訴人請求,認依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因認原判決有量刑過輕等情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既已審酌被告前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刑,其量刑尚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張文俊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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