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33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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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士簡字第3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
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就台北縣○里鄉○○里○段埤子頭小段六一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壹萬分之肆拾,及其上台北縣○里鄉○○里○段埤子頭小
段八五七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里鄉○○路○○○號九樓之建
物所有權全部,以收件年期民國84年淡地登字第029649號,設定
權利人乙○○,債務人甲○○,登記日期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
十二日,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權利存續期
間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止
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向建商購買台北縣○里鄉○○里○段埤子頭小段85
7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里鄉○○路○○號9樓房屋,同時
向被告購買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台北縣○里鄉○○里○段埤子
頭小段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上開房地),約定總價
為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其中260,000元向建商辦
理優利貸款,約定免付利息,按月分37期清償,每期均按被
告事先給予印妥帳號、金額、戶名、期別之存款憑條,以存
款方式分期清償,並就上開債務,於84年12月22日,為被告
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約定抵押權存續期間自
84年12月13日起,至88年7月5日止,嗣原告按期清償至88
年3月,將上開債務清償完畢,且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
業已屆滿,兩造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發生,為此,爰基於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就上開房地所設定之第二順
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
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一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暨存款
憑條影本為證,並有本院調取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所檢送
被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影本足佐,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分別於96年4月4日及5月7日受合法通知,有
送達證書2件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參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
因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塗銷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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