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58號聲請人 董麗琴 相對人 張茂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茂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董麗琴(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張瑋珊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董麗琴為相對人張茂彬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腦梗塞等症,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過去有高血壓及糖尿病,無精神疾病史,民國98年間曾發生中風一次,當時未造成顯著後遺症,嗣於103年7月間再次發生中風,出現左側肢體無力等狀況,並進行減壓開顱術。術後相對人呈現意識不清、無法言語、持續處昏迷狀態,日常生活完全仰賴他人照顧求。評估時身上有氣切口,鼻胃管及尿布使用,下肢有輕微攣縮情形。目前對外界刺激無反應,缺乏有意義的自發性言語與行動能力,呈現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仰賴醫療照護以維持其生命機能,其因功能嚴重損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恢復可能性極低等語,此有本院104年3月24日訊問筆錄及臺北市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審酌兩造育有子女 張耀文 、張瑋珊,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其中聲請人、張瑋珊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當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護,並得張耀文之同意,有戶口名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應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張瑋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