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八九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陳呈奇
被 告 甲○○○○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純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伍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面額共計新臺幣三
百六十五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事由,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本件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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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 日│支票號碼│票面金 額│ 提 示 日│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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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八十九年十一│QA二六三│捌拾萬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月十日│二九三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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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八十九年十二│QA二六三│玖拾伍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月五日│二九五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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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八十九年十二│QA二六三│玖拾伍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月五日│二九五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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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八十九年十二│QA二六三│玖拾伍萬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月二十七日│二九六三││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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