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4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監自裁字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壹拾貳月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以下稱異議人)於民國
(下同)97年5月8日21時3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時,為警攔查,經警員施測呼氣中酒精濃度結果為0.43MG/L,因「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0.4-0.55MG/L)」而為警依法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以高監自裁字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罰鍰異議人新台幣參萬肆仟伍佰元,吊扣駕駛執照(職業大客車)12個月。惟異議人係駕駛自用小貨車違規,原處分機關竟吊扣異議人賴以維生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顯然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執執照12個月之部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其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36號裁定理由欄所引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7年5月8日21時3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雄縣○○鄉○○○路時,為警攔查,經警員施測呼氣中酒精濃度結果為0.43MG/L,因「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0.4-0.55MG/L)」而為警依法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以高監自裁字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罰鍰異議人新台幣參萬肆仟伍佰元,吊扣駕駛執照(職業大客車)12個月,有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前揭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然查,異議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次查,異議人為本件違規時係駕駛自用小貨車,業如前述(有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附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自用小貨車之權利,亦即,原處分機關應僅能吊扣其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執照。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於法尚有不合,應予撤銷,並改諭知不罰。
四、復查,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3MG/L),業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無違誤。而異議人亦未針對此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就此部分不另行諭知裁處內容,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姵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