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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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10月11日所為之處分(麻監裁罰字第裁75-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罰鍰新臺幣玖佰元部分撤銷。
甲○○機車駕駛人,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處罰鍰新台幣玖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他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汽車駕駛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外,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二、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8月19日9時59分,自北向南逆向行駛於建武路,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二分隊員警發覺前揭違規事實,鳴警笛並以手勢指揮停車受檢未果,該機車之駕駛人仍加速駛離逃逸,遂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逕行掣單舉發。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期限內到案申訴,惟未告知實際應歸責之駕駛人,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異議人所有之上揭機車仍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即依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90
0元、3,000元,合計3,9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違規之機車駕駛人不是我,我不認識舉發照片上之機車騎士,我機車也無失竊過。舉發通知單未附照片,裁決書所附之照片亦未見有何違法之處,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本院查:㈠上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間不按遵行方向行駛
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據值勤員警所述,其於96年8月19日上午9時59分許立於高雄市○○路與九如一路口,見該車沿高雄市○○路逆向行駛至九如路口,即以手勢指揮示意停車受檢,惟該車騎士拒絕受檢,並沿原路折返逃逸離去。當時建武路僅有該違規車輛,並無其他車輛各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5月9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12420號函在卷,前揭違規事實,並有舉發照片1紙附卷可佐。應可認定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逆向行駛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
㈡異議人雖以違規當時其並非機車駕駛人,也不認識照片上之
機車騎士。該機車沒有失竊過,平常都只是家人在使用,家中有其先生、公公等人,都有可能使用到這輛機車等語,參以該機車未有何遺失或失竊之紀錄,亦有機車車籍查詢1紙附卷可憑,故縱使該機車違規當時並非異議人本人所駕駛乙事屬實,然該機車既為異議人所有,亦未遭他人竊取,衡情必係其所同意使用該機車之人駕駛,異議人理應知悉其身分,惟異議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時,既未告應歸責之行為人,以供原處分機關另依法處罰該違規駕駛人,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4項規定,自應推定異議人有過失而處罰異議人。準此,原處分機關乃以該違規機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處罰對象,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所辯尚無足取。
五、惟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即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該原則僅限於原判決適用法條並無不當時始有其適用,苟原判決有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時,第二審法院即得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而得諭知較重於原審之刑,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後段自明;再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觀之,足徵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如有不當及違法時,交通法庭亦得撤銷原處分另為適法之裁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揆諸上述說明,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加以裁處,並無不合,惟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未恰,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原裁決機關之上開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而異議人其餘異議為無理由,業如上述,自應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