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8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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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7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449號
97年度審訴字第17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第2067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照明書記官許珈綺通譯紀聰正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叁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叁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5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9月2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詐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435號、94年度訴字第219號、94年度簡上字第5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4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5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6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2月26日19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㈡①於97年3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開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②於97年3月5日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後再以口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11時許,主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自首上開於97年3月5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未自首),並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驗前淨重0.036公克、驗後淨重0.026公克)及其所有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被告於㈡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意,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至上開㈡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故不予減輕其刑,一併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