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5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5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5736號聲請人乙○○
F之2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經核,系爭如附表㈡所示本票之發票人係案外人 蘆芳菁 ,相對人非發票人,按票據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人,自無其適用,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除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沈淑惠┌──────────────────────────────────────────────────┐│附表㈠:97年度票字第573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提示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5年1月26日│20,000元│未記載│95年1月26日│95年1月26日│740537│├──┼──────┼───────┼───────┼───────┼───────┼────────┤│002│95年2月10日│20,000元│未記載│95年2月10日│95年2月10日│373755│├──┼──────┼───────┼───────┼───────┼───────┼────────┤│003│95年2月13日│20,000元│未記載│95年2月13日│95年2月13日│373761│└──┴──────┴───────┴───────┴───────┴───────┴────────┘┌─────────────────────────────────────────────────┐│附表㈡:97年度票字第573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4│95年7月26日│30,000元│未記載│158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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