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2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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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視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2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視為已減其宣告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因於民國84年9月5日犯殺人及詐欺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受刑人現並假釋中,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之詐欺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已依本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而受刑人所犯附表2罪,本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本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殺人罪及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其後並經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為執行,已於91年2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8年6月19日始縮刑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現尚仍於假釋期間,則其二罪顯均尚未執行完畢,而其所犯附表編號二之詐欺罪原符合減刑之規定,故就其所犯詐欺罪依本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自已視為已依本條例減其宣告刑,則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表┌──────┬────────────┬────────────┐│編號│一│二│├──────┼────────────┼────────────┤│罪名│殺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3年6月│有期徒刑1年│├──────┼────────────┼────────────┤│所犯法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犯罪日期│民國84年9月5日│民國84年9月5日│├─┬────┼────────────┼────────────┤│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後├────┼────────────┼────────────┤│事│案號│85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86年度易字第6978號││實├────┼────────────┼────────────┤│審│判決日期│85年8月29日│86年10月16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本院││確├────┼────────────┼────────────┤│定│案號│85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86年度易字第6978號││判├────┼────────────┼────────────┤│決│判決確定│85年9月30日│86年12月2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不予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宣告│不予減刑│有期徒刑6月││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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