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2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21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2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建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姵妤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項│第4項│├───────┼─────────────┼─────────────┤│犯罪日期│94年2月底某日至同年4月6日│92年8月27日晚上10時許至92│││12時許止│年8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3575號│92年度偵字第4424、4559號│││││├───┬───┼─────────────┼─────────────┤│最│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事│案號│94年度簡字第2836號│95年度上訴字第715號││實├───┼─────────────┼─────────────┤│審│判決│94年5月31日│95年7月26日│││日期│││├───┼───┼─────────────┼─────────────┤│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決├───┼─────────────┼─────────────┤│確│案號│94年度簡字第283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73號││定├───┼─────────────┼─────────────┤│日│確定│94年6月30日│95年11月17日││期│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得減刑││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視為減刑後之宣│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不得減刑│├───────┼─────────────┴─────────────┤│減刑後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