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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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45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87年8月14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月5日釋放出所,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月20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21日某時,在高雄縣大寮鄉昭明村某處田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9月23日14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前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月5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5年10月10日確認報告
1紙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乙節,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6日起施行。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被告犯罪時間雖在該條例所定96年4月24日之前,惟被告前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經本院於96年2月27日發布通緝,97年5月4日為警逮捕緝獲到案,被告雖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發布通緝,惟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即不得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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