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五三號
公訴人 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被告癸○○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癸○○、丙○○被訴毆打壬○○之部分無罪;被訴毆打 黃豐儒 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辛○○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易字第四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壬○○與其父戊○○、其兄黃豐儒三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某時,在高雄縣大寮鄉水玄宮前向甲○○催討債務時,與一旁辛○○之父親發生口角,辛○○經轉知後心生不滿,竟趁該三人於當日下午三時許,再至該村訪友之際,與其兄弟庚○○、己○○(皆未經起訴)及數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概括犯意聯絡,手持棍棒等武器,對壬○○父子三人加以毆打,因而致壬○○受有右小腿挫裂傷(6.5X1.5)公分、右肩部挫裂傷(7X5)公分及右手肘挫裂傷(1X1)公分等傷害,黃豐儒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頸部與右下頷撕裂傷、右額擦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黃豐儒遭傷害部分,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詳如後述)、戊○○受有右前額裂傷、左肩裂傷及左脛部挫淤傷等傷害(戊○○遭傷害部分未據起訴)。
二、案經告訴人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夥同他人毆打告訴人壬○○之犯行,辯稱:當日下午我在打鬥現場附近泡茶,有人通知我,告訴人與他人在打鬥,我趕過去時他們已經受了傷,我質問他們為何先前與我父親發生口角一事,再與他們發生衝突,所以持木棍毆打黃豐儒一下云云。
二、經查:
(一)前開告訴人壬○○遭被告辛○○與其兄庚○○、己○○及數不詳姓名之人持棍棒共同攻擊,致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於偵、審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同在場遭受攻擊之告訴人之父戊○○、告訴人之兄黃豐儒供述等語相符,且被告辛○○除一度坦承確有毆打告訴人等語不諱外(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背面),復亦曾供稱:我是因為他們向甲○○討債時,用我家的椅子打他,我父親在旁說,椅子打壞怎麼辦,他們警告我父親再多嘴就打死他,後來我再遇到他們,才持木棍加以毆打,當時我母親抱著孫子來勸阻,卻被他們推到,所以我兄庚○○、己○○才動手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四十頁),另證人即在旁目擊之丁○○○亦到庭供稱:我出去時,告訴人已被打得全身流血,我有看到辛○○的哥哥庚○○用棍子打壬○○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復有告訴人受有右小腿挫裂傷、右肩部挫裂傷及右手肘挫裂傷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辛○○及其兄弟庚○○、己○○確有因父親遭人辱罵,及母親遭人推倒,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並持棍棒加以毆打之情。
(二)被告辛○○雖辯稱係在告訴人遭甲○○友人毆傷後,經人告知始趕抵現場云云,惟訊據證人甲○○到庭供稱:後來下午三點多,告訴人父子開車進入三隆村打我,我被打暈過去了,事後聽說有人教訓了他們一頓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否認有何糾眾毆打告訴人之情,反可由被告辛○○早就因其父遭人辱罵一事,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及其三兄弟 嗣確 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等情研判,當日實應係被告兄弟三人糾集數人與告訴人發生鬥毆。至同案被告癸○○、丙○○雖供稱僅目擊被告辛○○持棒揮打黃豐儒,未見其有何毆打告訴人之情,惟 質之渠 等目擊之事發經過,被告丙○○供稱:我過去時,先跟癸○○把辛○○的棍子搶走,後來黃豐儒推倒辛○○的母親,辛○○又檢起棍子要打黃豐儒,再被癸○○搶走等語、被告癸○○供稱:我看到黃豐儒推到辛○○的母親,辛○○拿棍子要打黃豐儒,我去搶下他棍子,但只有搶一次棍子等語、被告辛○○對此供稱:我到現場時,他們已經受傷了,我在地上檢起棍子要打黃豐儒,這時不知誰在我後面拉我的棍子,我轉過頭去是癸○○及
丙○○,棍子被搶之後,我母親被推到,我很生氣,要再找棍子就找不到了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訊問筆錄),是三人間對被告辛○○之棍子到底被搶幾次?黃豐儒推到被告辛○○母親後,被告辛○○是否有再持棍子欲加毆打?所言均有出入,難以之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縱認被告辛○○確僅有毆打黃豐儒而已,惟因本件係被告辛○○兄弟三人糾眾毆打告訴人,並致其受有如上之傷害,被告辛○○對他人毆打告訴人之部分,仍應依共同實施犯罪理論加以負責,是被告辛○○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辛○○傷害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與兄弟庚○○、己○○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辛○○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本院以八十四年易字第四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辛○○不知理性處理糾紛,竟率眾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害,所為極為不是,惟念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因不滿告訴人辱罵與其父,始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人認被告辛○○除毆打告訴人壬○○外,尚毆打其兄黃豐儒,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頸部與右下頷撕裂傷、右額擦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又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係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與告訴人之兄黃豐儒發生衝突,並持棍棒加以毆打,已如前述,惟黃豐儒卻遲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始在檢察官偵訊中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背面),亦無無法知悉犯人之情事,是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依照上開說明,就其告訴之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與壬○○及黃豐儒係堂兄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壬○○及黃豐儒兄弟與渠等之父戊○○、妹 黃淑真 共同至高雄縣大寮鄉三隆村拜訪戊○○朋友「 添仔 」,因之前壬○○兄弟二人曾為催討黃豐儒友人甲○○債務問題與辛○○之父發生口角,辛○○見壬○○、黃豐儒與戊○○來三隆村訪友,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夥同癸○○及丙○○二人,分持約二尺長之木棒及鋁棒,毆打壬○○、黃豐儒及戊○○,因而致壬○○受有右小腿挫裂傷(6.5X1.5)公分、右肩部挫裂傷(7X5)公分及右手肘挫裂傷(1X1)公分等傷害,黃豐儒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頸部與右下頷撕裂傷、右額擦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戊○○則受有右前額裂傷、左肩裂傷及左脛部挫淤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癸○○、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及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爰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癸○○、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據告訴人壬○○指述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且告訴人壬○○年輕力壯,僅憑被告辛○○一人,縱其持有木棒等凶器,亦應無可能致告訴人壬○○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勢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癸○○、丙○○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壬○○之犯行,被告癸○○辯稱:伊僅係前往勸架,並無毆打告訴人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到現場時,告訴人已和他人發生毆打,伊僅係拉住告訴人不讓他衝過去打架等語。
(四)經查:⑴告訴人壬○○對遭被告癸○○、丙○○共同傷害之過程,業於偵、審中供稱:
當時丙○○把我抱住讓庚○○打,庚○○並把我拖了五、六公尺,癸○○則是在我跑回來之後打我一下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背面、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同在場目擊事發經過之告訴人之妹子○○於審理中初到庭供陳:我三哥壬○○被一人從後面抱住,有一個人在前面打他,後來他被拖到一偏僻角落,之後我三哥跑回來,我堂哥癸○○過來打他一拳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後於審理中對子○○再加傳訊,並命其指認本案三名被告,其對上情則又改稱:「(問:當庭被告丙○○、癸○○是否有打你哥哥壬○○?)答:沒有看到。」、「(問:當庭被告丙○○、癸○○是否有抱住你哥哥壬○○?答:我沒有看見。」、「(問:是否知道當庭哪一個是你堂哥?)答:不知道。」等語,嗣本院當庭質疑子○○為何先後二次所述相互矛盾時,其始再改稱:癸○○確有毆打告訴人胸口一拳等語,惟仍堅稱未看到被告丙○○抱住告訴人等語(上訊問過程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就此過程觀之,證人子○○證詞可信度如何,實令人存疑,再告訴人因遭毆打受有右小腿挫裂傷、右肩部挫裂傷及右手肘挫裂傷等傷害,已如前述,除未見其胸部位置有何癸○○毆打所致之傷害外,該挫裂傷之傷勢亦難認可由一拳之力造成,被告癸○○是否確有揮拳毆打告訴人之情,尚有疑問。
⑵針對告訴人究係遭何人毆打?質之當時在場目擊之證人等分述如下:證人即告
訴人之父戊○○供稱:「‧‧‧我看到己○○拿東西打壬○○,我沒有看到丙○○、癸○○打壬○○。」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告訴人之弟黃豐儒供稱:我只看到己○○、辛○○、庚○○打壬○○,未看到丙○○打壬○○。癸○○比較晚一點來,他有勸架的意思,我沒有看到他動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丁○○○到庭證稱:「(問:本件傷害過程,你是否在場?)答:我有在場,我看到辛○○的哥哥庚○○用一根棍子打壬○○三下,其餘二人我就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證人乙○○證稱:當天我看到癸○○從他家走出去勸架,丙○○也是剛好出來擋住不讓他們打架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是包含告訴人聲請傳喚在內之現場目擊證人等,均未見被告癸○○、丙○○有何毆打告訴人之情。
反證人黃豐儒、乙○○上開所述癸○○、丙○○在場勸架之情,核與渠二人前開所辯相符,是渠二人前揭所辯,尚非無據。
⑶綜上,公訴人認定被告癸○○、丙○○所舉之證據,純係告訴人片面之指證,
尚不足使人形成合理且無所懷疑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渠二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癸○○、丙○○亦有毆打告訴人之兄黃豐儒,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頸部與右下頷撕裂傷、右額擦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渠二人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惟黃豐儒提起告訴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亦無無法知悉犯人之情事,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前揭說明,就其告訴之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郭佳瑛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