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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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國岩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0年度偵字第二六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國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單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何國岩所為,係犯刑法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從事特定事業從中以牟利之目的,而為多次媒介、容留猥褻之犯罪行為,縱其客觀之媒介、容留行為不只一個,惟該等犯行既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營業犯罪性質,應屬「集合犯」而僅受「包括一罪」之法律上評價,非以其媒介、容留之次數決定犯罪個數而予以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從事媒介、容留猥褻之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惟衡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並無施用暴力脅迫之情形,復考量其經營時間及獲利情形,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復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帳單二張係被告何國岩所有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