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1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7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壹顆(驗後淨重為零點貳伍柒公克及含MDA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曾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審毒聲字第1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5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MD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7日某時,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待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A之犯意,於99年
2月4日0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赤山村菜市場內,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彬 」之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MDA1顆,而予以持有。嗣於99年12月8日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明倫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未及施用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之暗紅色圓形搖頭丸1顆(驗後淨重為0.257公克及內含與MDA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1個),經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8、9頁及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87號卷第28頁反面),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見偵卷第37、38頁)。爰審酌:(一)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二)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8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5
8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依法論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且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顯有可議之處,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持有毒品數量僅有1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MDA1顆(驗後淨重0.257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3月1日0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頁),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本案扣得之MDA1顆雖屬圓形錠劑,然被告於攜帶過程中若有些許碰撞、摩擦,或因該包裝袋無法完全隔離水汽及空氣,無可避免皆會使所含之成分沾黏於該包裝袋上,是該包裝袋無法完全與上開毒品析離,應亦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MDA送驗所致之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 官冒佩妤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