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3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3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龍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翊哲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龍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龍雄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71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90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90、2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59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14日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8月1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㈠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8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於95年間繼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至㈢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47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96年8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4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4之2號3樓之住所內,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7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7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上開所內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
書記官洪明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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