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展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展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綠色、藍綠色錠劑各壹顆(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參參壹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8顆等物」應更正、補充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2顆、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毒品之MDPV6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1支(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門號0000000000搭配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搭配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展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刑之執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綠色、藍綠色錠劑各1顆,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均檢出MDMA成分(綠色錠劑1顆驗餘淨重0.1523公克亦含有安非他命成分、藍綠色錠劑1顆驗餘淨重0.1795公克,驗餘淨重共計0.3318公克),有該醫院
100年11月1日草療鑑字第1001000176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參,足認係第二級毒品MDMA,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香菸1支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可參,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數量,如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尚非屬犯罪行為,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僅能以行政沒入;且被告經採集尿液送驗後,雖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惟此部分自應依同條例第11條之1規定由行政機關依法裁處。又扣案之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毒品之MDPV6顆(橘紅色)、門號0000000000搭配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搭配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其否認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查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相關,復非屬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書記官洪加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