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天賜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
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天賜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天賜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20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折算1日確定,於99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17日晚上7時許,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男士美髮店」內,與該美髮店負責人 張秀蘭 因金飾遺失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要讓妳的店做不下去,不放過妳」等加害人身、財產之事恐嚇張秀蘭,使張秀蘭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胡天賜復引領張秀蘭及 殷第中 至胡天賜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住處,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牙齒咬殷第中之左手,致殷第中受有左手第4指挫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秀蘭、殷第中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胡天賜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傷害犯行,辯稱:殷第中之傷勢是理髮工具不慎刺傷,與其無關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張秀蘭、殷第中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經核證人張秀蘭、殷第中於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其二人就案發緣由、衝突經過及恐嚇、傷害之具體犯行情節所為之證詞,經與其
2人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互核後大體相符,且無何矛盾之處,衡以被告雖否認犯行,惟亦自承確有前揭因金飾問題發生衝突之情,足見證人之證詞應非虛妄,而屬可信,況證人於審理時之證詞,均經依法具結以擔保憑信性,復參以本案證人並於審理時對被告表示原諒,衡情,證人要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誣陷之理,被告空言否認,亦未提出何具體事證以供進一步審酌,其辯自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有爭議,不循正當途徑解決,竟為本案犯行,犯後並未彌補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其智識程度有限,因一時衝動肇禍,及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