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詠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詠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詠偉自民國100年12月23日晚上9時許起,至翌(24)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錢櫃KTV」,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 (24)日凌晨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德祥街口時,不慎擦撞 陳國揚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林詠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呼氣式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詠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國揚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值紙、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爰審酌被告林詠偉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執意上路,本案雖無造成任何人員傷亡,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尤其被告先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次飲酒至醉並駕車外出,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