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八三號
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所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五號、移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暨移),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劍龍壹台、IC板參塊及現金新台幣壹仟參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分別與如附表所示之知情店員 林汛 珧、甲○○及附表編號三之界揚超商負責人 史濟誠 ,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止,連續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擺設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均插電營業,供不特定客人投入硬幣打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先後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查獲時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各該電子遊戲機台、機台內之IC板及硬幣現金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附表編號一、二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河泉 證述之情節相符,共犯 林汛珧 就附表編號一之事實雖供稱:查獲當時情形確實如警卷所附查獲相片所示,在店內調茶時,機台有何風吹草動均能注意,機台旁邊是洗手台,另一邊則係來店消費客人喝茶休息使用之桌椅, 林屏費 打玩機台時所坐椅子,係搬自前開飲茶客人座椅而來,機台電源係接自店內電風扇使用之延長線等語;證人林屏費雖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前往找妹妹林汛珧,因無聊,旁邊剛好有機台,遂自行插電把玩等語,然被告於警訊就電子遊戲機台內二十一枚十元銅板來源,陳稱其中十八枚為其把玩時投入,惟其卻於偵查中供稱不知機台電源如何插,顯見被告於原審辯稱機台係供自己把玩為卸責之詞,是共犯林汛珧、證人林屏費所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劍龍電子遊戲機台一台、IC板共二塊、現金七百十元扣案可稽、「心味館」現場照片六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劍龍機台IC板一塊、二百十元)、搜索扣押筆錄、臨檢現場檢查紀錄、「魏老師健康養生館案」現場照片四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劍龍機台一台及IC板一塊、五百元)、扣押筆錄、臨檢現場檢查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犯罪事實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堅決否認附表編號三之犯罪事實,辯稱:「界揚超商」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起即 讓渡 史濟誠,扣案之機台並非其擺設云云。然查,被告雖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將「界揚超商」讓渡與史濟誠,並經證人史濟誠證述屬實在卷,且有讓渡書一紙附卷可稽,惟證人史濟誠審理時證稱:「店裡的事都是被告在管理」一情,核與被告供稱:「將店讓渡史濟誠後,幫史濟誠應對廠商、督促店員、並回報店員有無遲到早退,看管店內時間兩天一次,有空時會去巡視一下店面,並把電話留給三位店員,有人遲到早退,就打電話向其通知,其再向史濟誠回報。店員公休就由其代班。壹個月至少代八次班。」等語相符;另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並未擔任看顧機台工作,且不知機台何時擺放云云,惟經公訴人聲請本院提示伊於九十二年偵字一六二五九號訊問筆錄後(該筆錄內容係甲○○供稱本案機台於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受雇時即擺設,受雇於被告、薪水向被告領取、被告指示為客人開分),證人甲○○隨即改口證述:「之前所說是正確(指九十二年偵字一六二五九號之供述),確實受雇於被告擔任開分工作。」等語。從而,被告雖以商店讓渡與史濟誠置辯,惟其實際上管理該店內事務,並指示甲○○看顧機台為客人開分,被告與甲○○、史濟誠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甚明。此外,復有劍龍電子遊戲機台IC板一塊、現金六百五十元扣案、「界揚超商」現場照片二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臨檢現場檢查紀錄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又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總統公佈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上開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其於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分別擺設不同之電子遊戲機台,經營時間亦有先後差異,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店員林汛珧、甲○○、「界揚超商」負責人史濟誠間,就各該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雖未論及被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附表編號一及移送併案審理之附表編號二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方法,及其為警查獲後竟不知悔改,復另覓地點再行擺設電子遊戲機台營業,足見惡性非輕,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又於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屬被告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電子遊戲機台一台(IC板共計二塊)及現今共計七百十元,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電子遊戲機台IC板一塊及現金六百五十元,係共犯史濟誠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據共犯史濟誠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一部分),原審判決均漏未審酌店員林汛珧與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未論以共同正犯一節,容有未洽。㈡原審未及就附表編號三所示為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犯行一併審理,尚有未洽。綜上,檢察官謂原審未及就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併予審理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洪能超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附表:│├───────────────────────────────────┤│一、九十二年偵字第三七六五號,知情之店員:林汛珧;把玩者:林屏費│├────┬──────────────────────────────┤│犯罪時間│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一月二十日止│├────┼──────────────────────────────┤│犯罪地點│高雄市○○區○○○路七十之一號「心味館」泡沫紅茶店│├────┼──────────────────────────────┤│查獲時間│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十五時五分許│├────┴───────┬────────┬─────────────┤│電子遊戲機具名稱│數量│查扣物│├────────────┼────────┼─────────────┤│劍龍│一台│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元││││IC板一塊(機台未扣案)│├────────────┴────────┴─────────────┤│二、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八四號,不知情之店員: 魏國順 ;把玩者:蔡河泉│├────┬──────────────────────────────┤│犯罪時間│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犯罪地點│高雄市○○區○○○路○○○號「魏老師健康養生館」│├────┼──────────────────────────────┤│查獲時間│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五十分許│├────┴───────┬────────┬─────────────┤│電子遊戲機具名稱│數量│查扣物│├────────────┼────────┼─────────────┤│劍龍(與前案係同一機台│一台│現金五百元││僅換裝新IC板)││││││劍龍機台一台││││(含IC板一塊)│├────────────┴────────┴─────────────┤│三、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一○○○號,知情之店員:甲○○││負責人:史濟誠│├────┬──────────────────────────────┤│犯罪時間│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止│├────┼──────────────────────────────┤│犯罪地點│高雄市○○區○○路○○○號「界揚超商」│├────┼──────────────────────────────┤│查獲時間│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電子遊戲機具名稱│數量│查扣物│││││├────────────┼────────┼─────────────┤│劍龍│一台│現金六百五十元││││IC板一塊(機台未扣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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