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906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告 王聖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52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2日20時5分許,駕駛原告
承保強制保險之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台中市○
○區○○路○段000號前,因未依規定讓車且酒後駕車,以
致失控撞擊訴外人 張秀勤 駕駛之MT6-329號普通重型機車,
致其受傷。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相關規定賠付訴外
人張秀勤傷害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42,652元。因被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故原告為保險給付之後,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得向被
告求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52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一般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追償計算
書、車險系統綜合查詢、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請求給付申
請書、醫療給付費用明細、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
院門診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看護證明、看護費用證明
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飲用酒類
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
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
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
定。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揭酒
醉駕車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訴外人張秀勤受
有前開傷害,原告復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
,賠付訴外人張秀勤因前開傷害之醫療及其他必要費用共
計42,652元等情,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於給
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請求權人之請求權,而向飲酒肇事
之被告求償,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65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9月24日,見卷附之
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