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小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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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902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訴訟代理人 唐皓婷
被 告 盧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 威寶 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於103年經核准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
000000號電話號碼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嗣被
告以該電話門號撥打使用,惟至民國102年6月10日止,被告
未依約繳納電話費,迄今尚積欠門號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
同)29,833元未為繳納。嗣於107年1月30日台灣之星公司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轉讓。爰依電
信服務使用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9,833元,及自102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部分簽名不是我的筆跡,電話申辦地點在后里及
北屯,我那時住沙鹿,原告當初打電話給我,我認為是詐騙
。我真的沒使用過這二支電話。帳單地址寄到大里區,這個
住址我不可能收到。申請書上的聯絡電話不是我熟悉的電話
。證件有丟掉過,有重辦,但日期不記得哪時候。沒有跟威
寶申請過電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
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著有
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
(二)原告雖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份,然被告否認該2份申
請書上簽名之真正;再被告雖不爭執「暢飽922_36M」專
案同意書、預繳同意書(新申裝/續約)各2份上簽名之真
正,然否認曾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電話。是
以,被告既否認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簽名之真正,
依上開判例見解,則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抗
辯不曾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電話,並請求原
告提出該電話之通聯紀錄,以證明電話並非被告所用,然
原告表示沒有辦法提供。再被告抗辯申請書上所留之「00
-00000000」、「0000000000」電話,均非其所用電話一
節,原告亦表示不爭執。況本件原告提出之被告申請證件
影本(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記載被告地址為臺
中市沙鹿區,然申請書上之威寶電信單位卻為臺中中清約
服務中心(臺中市北屯區)及威寶三豐特約服務中心(臺
中市后里區),被告抗辯其未前往該區辦理等情,亦與常
情相符。而0000000000電話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將被告
住址誤載為「臺中市大里區」,並將帳單寄送錯誤之地址
,亦與常情有違。綜合上開情形,本院認為對於原告主張
而被告抗辯否認之事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其徒以被
告在「暢飽922_36M」專案同意書、預繳同意書(新申裝/
續約)各2份上簽名真正為由,逕認被告積欠電信費用,
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9,833元及自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