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5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1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   告  崔憲華
       張惟評張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崔憲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如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崔憲華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連
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崔憲華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
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一:
┌──────┬──────┬────┬─────┐
│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
├──────┼──────┼────┼─────┤
│56,890元│20,254元│13.98%│自108年9│
││││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
│├──────┼────┼─────┤
││22,867元│14.97%│自108年9│
││││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
│├──────┼────┼─────┤
││13,769元│14.98%│自108年9│
││││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
└──────┴──────┴────┴─────┘
附表二:
┌──────┬──────┬────┬─────┐
│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
├──────┼──────┼────┼─────┤
│7,939元│5,831元│13.98%│自108年9│
││││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
│├──────┼────┼─────┤
││2,108元│14.98%│自108年9│
││││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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