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52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201號
原   告  王秀雄
被   告  洪守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 陸佰 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16日簽訂營業小客車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04年10
月16日起至107年4月9日止,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80
0元,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07年3月4日、同年3月10日、
同年3月18日、同年3月21日及同年4月1日、同年4月8
日、同年4月9日之租金共5,600元(計算式:800元×7
=5,6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收支明細表、
中和泰和街郵局108年9月2日存證號碼000362號存證信函
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
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故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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