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53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於97年4月17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據上論斷欄應更正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
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正本據上論斷欄關於「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應更正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耀興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