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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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2樓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二四七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甲○○對於第三人仁康醫院之各項薪資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所核發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二三六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㈢債務人甲○○就其所有之動產車牌號碼00-0000號、LU-1195號車輛,不得為處分、移轉、信託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㈣債務人之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履行債務。㈤就債務人其他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 程大威 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爰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附表:
土地部分:
┌──────────┬──┬────┬───────┐│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新竹縣○○鄉○○段第│建│5246.71│100,000分之489││731地號││平方公尺││├──────────┼──┼────┼───────┤│新竹縣○○鄉○○段第│雜│1219.51│100000分之489││745號││││└──────────┴──┴────┴───────┘建物部分:
┌─────────────┬────────────┐│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段第438建│新竹縣○○鄉○○街○○○巷7││號│號5樓之1│├───────┬─────┼────────────┤│面積│權利範圍│坐落地號│├───────┼─────┼────────────┤│76.53平方公尺│全部│新竹縣○○鄉○○段第731││;陽台8.56平方││地號││公尺│││├───────┴─────┼────────────┤│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段第564建│新竹縣○○鄉○○街○○○巷7││號│號5樓之1│├───────┬─────┼────────────┤│面積│權利範圍│坐落地號│├───────┼─────┼────────────┤│116.62平方公尺│全部│新竹縣○○鄉○○段第731││││地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7年5月21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蔡月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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